(2013)无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仇凤林民间借贷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仇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林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克同,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仇凤林,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仇凤林民间借贷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泱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克同,被告(反诉原告)仇凤林委托代理人XX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仇凤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于2011年10月11日偿还,并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为抵押。借款后被告仇凤于2011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8万元,2011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3万元,合计偿还11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偿欠原告9万元,并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9万元(8万×2%×8+3万×2%×8+9万×2%×23,还款8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19日共8个月,月利率为2%;还款3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8个月,月利率为2%;9万未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23个月,月利率为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仇凤林辩称:一、我不应偿还原告9万元人民币,无需支付其利息,更不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2011年间,我陆续为原告加工承揽栏杆、门、雨棚、护栏等业务,期间原告一直未能按时付款,我也多次要求原告付清相应款项未果。2011年4月,我强烈要求原告结清以前完工部分应付款,支付在做项目进度款时,原告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个人先行借支了20万元给我。同时,口头答应将来结算时,超过其应付款部分才答应我自借款日承担利息。此后,我二次还款时均要求与原告结算,原告以“若结算我可能差欠原告钱,不急”为由搪塞。实际上,截至目前,原告仍差欠我约9万元加工承揽费,双方应相互抵消。因此,我不应偿还原告9万元人民币,无需支付其利息,更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作为无为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长期与原告有业务及资金上往来,我以借支形式先行收取原告加工承揽费行为,应视为代表无为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无为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即原告即或有权起诉,也只能起诉无为三星门业公司,而非我。无为三星门业公司是向原告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个人借支款项的行为,而非向原告借款的,则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我的诉讼主体资格,只有林永华(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才能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无为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确定诉讼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2011年间,我陆续为原告加工承揽栏杆、门、雨棚、护栏等业务,期间原告一直未能按时付款,我多次要求原告付清相应款项未果。自2011年加工承揽完工交付使用后,我多次要求原告结算付款,原告总是拖延。截止目前,原告仍差欠我约9万元加工承揽费,准确数额以双方结算或评估鉴定为准。综上,我认为,及时支付加工承揽费是原告应尽的义务,然原告拖延与我结算、支付价款,已严重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并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竟然起诉我,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即支付我加工承揽费9万元(暂定)及利息;2、判令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证明仇凤林借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万元人民币;二、房地产权证(房地权石涧镇字第xxxxxx号),证明仇凤林以产权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仇凤林以产权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仇凤林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仇凤林主要想通过这种方式来抵消自己的加工承揽费,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归还义务应由无为三星门业承担,该借条没有公司盖章,应属林永华个人借款;二、对证据二房地产权证和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证,对抵押合同无异议,但不能成立抵押权,我们主张起诉主体和被起诉主体均错误。仇凤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仇凤林主体错误,应起诉无为三星门业。二、三星公司安装施工合同、验收单等,(一)证明自2006年至2011年间,仇凤林就断断续续为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安装、维修,门、窗、栏杆、楼梯等,双方已形成了交易习惯;(二)证明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仍差欠仇凤林保证金、尾款、劳务费用等9万余元;(三)证明仇凤林并不差欠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应互为抵消;(四)证明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的总价款之20%承担违约金。对仇凤林提供的证据,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1、仇凤林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当,2、从法律关系看,仇凤林不具备提出反诉的要件,3、仇凤林提出的三星门业款已结清;对证据二三星公司安装施工合同、验收单等,1、销售清单没有鑫源达公司签收、确认,形成不清楚,与鑫源达无关,2、三星门业购销合同盖章主体是三星门业不是仇凤林,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该合同账目已全部结清,3、合同主体是三星门业,不是仇凤林,与本案无关联性,4、其他材料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主体是三星门业,不是仇凤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其证实被借款人系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内容明确、合法,且有借款人仇凤林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仇凤林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因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星公司安装施工合同、验收单等,对销售清单因没有鑫源达公司签收、确认,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三星门业购销合同,主体是三星门业不是仇凤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材料均是复印件,仇凤林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其不具有真实性,且材料上主体是三星门业不是仇凤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仇凤林向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2011年4月12号到2011年10月11号)月利率为2%,并以房地产权证(房地权某某镇字第xxxxxx号)和土地使用权证(无集用2005第xxx号)为抵押。借款后仇凤林分两次偿还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1万元,仇凤林下欠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9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仇凤林向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内容明确、合法,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仇凤林与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仇凤林应当履行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针对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仇凤林偿还欠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仇凤林反诉要求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9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为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故对仇凤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仇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5.9万元(8万×2%×8+3万×2%×8+9万×2%×23,还款8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19日共8个月,月利率为2%;还款3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8个月,月利率为2%;9万未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23个月,月利率为2%)。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仇凤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仇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韩振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