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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根康与吕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根康,吕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吕根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吕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根康与被告吕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根康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明、邬国明,被告吕志华及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根康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被告及另外二人在村老年协会搓麻将。期间,因被告未支付麻将款而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随即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继而被告用脚踢原告腰背部。随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499.47元。出院后,需家人陪护,休息1个月。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99.47元(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8150元(住院护理费715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38569.47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辜致伤原告,显属被告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吕志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54.26元。被告吕志华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方面,被告对用拳头打原告致原告倒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过程与事实不符,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诬陷被告有10元麻将款没付致双方发生口角且首先动手是原告,原告拿起自己坐的椅子打过来致原告手指受伤,原告才还击,故本案中原告存在大部分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方面,被告认为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护理费853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的凭据不足,而且时间也不对,即使按照社平工资计算也是6700余元,但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给予认可,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应由司法鉴定确认才能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尚田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及纠纷发生过程的事实。2、证人谢某、陈某的当庭陈述。证人谢某陈述:当时我们四人打麻将,因为麻将钱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矛盾。被告吕志华有没有付钱我就不清楚,后来原、被告双方就发生争执了,原告的性格比较急躁,被告站起来了,我当时叫被告别动,原告拿了凳子,然后我就拦住了被告,这样被告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就倒地了。证人陈某陈述:当时原告提出被告没付钱,向被告要钱,被告讲自己已经把钱付好了,这样他们发生了争执。原、被告他们发生争执以后我就走到隔壁一桌,后看见被告打了原告几拳,后来原告倒地了,原告倒地以后被告没去打过他,也没去踢过原告。3、出示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4、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发票1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28499.47元的事实。5、住院期间药品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奉化市捷达陪护有限公司预定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65天,所花费护理费7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其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证据1,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过度治疗和用药针对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预定单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护工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但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给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护理费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拟证明当时发生争执时被告的手指被原告的椅子拷伤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拍摄照片的时间不明,纠纷当天原告方根本没有还手殴打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被告及另外二人在村老年协会搓麻将。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麻将款而向被告催讨,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因原告有拿起椅子的姿势,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14天,其中住院64天,共花去医疗费28499.47元。出院后,出院记录记载仍需家人陪护,休息1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40.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赔偿,合理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吕根康的身体遭受被告吕志华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该起纠纷中,原告因向被告催讨麻将款引起口角且原告有拿起椅子的姿势,导致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对致伤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为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28499.47元(已支付医疗费8040.66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合计37569.47元。被告应赔偿该款的70%即26298.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040.66元,尚应赔偿原告18257.97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护理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根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8257.97元;二、驳回原告吕根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吕根康负担122元,被告吕志华负担1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严巧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