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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宝娟与谢剑锋、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娟,谢剑锋,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1146号原告刘宝娟,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谢剑锋,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剑锋,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相红、林国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宝娟诉被告谢剑锋、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娟、被告谢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相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剑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娟诉称,2011年11月4日,刘其家驾驶鲁F×××××号面包车在沈海高速公路零点立交桥匝道处,与被告谢剑锋驾驶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其家和我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谢剑锋、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160元,合计1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承担范围内先行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谢剑锋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我单位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合计9993.37元,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查档费160元及诉讼费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的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查档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7时50分,在沈海高速零点立交桥匝道处,原告乘坐刘其家驾驶的鲁F×××××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前,被告谢剑锋驾驶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后,被告谢剑锋车前脸与刘其家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谢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2右侧横突骨折。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9602.88元。其中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993.37元,之后又垫付现金2000元。原告伤前在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冷冻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88.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刘洪坤护理30天。刘洪坤系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尊俭客运公司工作人员,其月工资为4500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98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16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休治时间为5个月,需1人护理20天。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并要求司法鉴定。之后又表示放弃鉴定申请。经查涉案鲁F×××××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剑锋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谢剑锋驾驶机动车因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剑锋作为该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因其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602.88元(包含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7993.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治时间5个月为依据,按每月平均工资收入2488.90元,计算误工费为17164.83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需1人护理20天的结论为依据,按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主张护理费2117.4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查档费16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被告栖霞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8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到医院复诊的次数,考虑原告居住在大连,交通费3000元适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娟在此次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医药费9602.88元、误工费17164.83元、护理费21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160元,合计32949.11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602.88元(含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7993.37元)、误工费17164.83元、护理费2117.4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1885.11元,余额1064元,由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20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增洁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