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仲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晋服装有限公司与吕明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晋服装有限公司;吕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仲审字第16号申请人上海东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工农村468号。法定代表人唐秋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明亮。申请人上海东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明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作出的(2011)宁裁字第276-16号裁决,向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晋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东晋公司与被申请人吕明亮之间签订多份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双方明确了数量、质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一系列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吕明亮加工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数量上也有短装行为,导致申请人东晋公司对外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东晋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吕明亮赔偿违约金及各种经济损失81914元,但仲裁庭并没有查明事实,轻率地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明显违反了公平、合理的仲裁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276-16号裁决。被申请人吕明亮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东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且该裁决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东晋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