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隐瞒已婚并有两个孩子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3月我起诉请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我与被告并无任何联系,现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后来原告有了外遇,她才起诉离婚,至去年起诉之前我们关系一直很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还有联系,还在一起居住过。原告离家出走后没有回来,她去干什么也没有告诉我。而且她还要找人打我,从去年3月份原告有了外遇,我们关系就不行了。我们结婚十年了,也育有一子,我对原告一直都有感情,我实在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05年12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时有吵闹,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以离婚理由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很少联系,原告于2013年3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至今已10年之久,并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近两年来虽发生矛盾,但应相互谅解和包容,共同努力维护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因为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虽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互相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希望,为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郭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