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元、聂德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元,聂德义,王琳,王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振兴佳园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109090-5。法定代表人:左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聂德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琳,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婕,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元、聂德义、王琳、王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聂德义、王琳、王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元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元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如被告王元违约,原告代为清偿的,自被告王元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实际向原告偿还之日止,以银行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元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聂德义、王琳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王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六安市青年路金都御园B区F7铺的预购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进行抵押。后因被告王元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102807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元立即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1028070元,并承担违约金37015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二、被告聂德义、王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变更登记公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六安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变更的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依据;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元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一百万元提供了担保;证据四,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保证金的说明和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在2012年6月1日代偿了本息1028070元;证据五,担保申请表和《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王元之间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六,《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琳、聂德义为原告的贷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证据七,《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琳、王婕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告王元、聂德义、王琳、王婕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尚未设立。被告王元、聂德义、王琳、王婕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元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元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7366%,贷款用途为物业维修资金,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元(乙方)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并与原告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的,自乙方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实际向甲方偿还债务之日止,以银行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琳、聂德义(乙方)分别与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王元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甲方向借款人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被告王琳、王婕(乙方)与原告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一条陈述与保证第(七)款载明: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载明: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陈述与保证的约定作出虚假陈述和声明,导致本合同无效或其他后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后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未有归还,原告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1028070元。另查明:安徽聚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王琳、聂德义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王元在1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1028070元,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王元追偿的权利和要求被告王琳、聂德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权利。同时,双方约定自被告王元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自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琳、聂德义自愿为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未就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但抵押权尚未设立,从双方《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条陈述与保证第(七)款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被告王婕承担,由于王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按照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的约定,被告王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对借款人王元和其他反担保人王琳、聂德义的财产依法强���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代偿款和违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婕对前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807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止);二、被告王琳、聂德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三、被告王婕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4元,由原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394元,被告王元、王琳、聂德义承担10000元,被告王婕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