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朱素平、张金理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平,张金理,陈飞尧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素平,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2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辩护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理,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中专文化,系绍兴汉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章来康、李卫彪,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飞尧,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大专文化,系浙江神力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西湖村后半湖范家12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素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金理、陈飞尧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13日、9月2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8月12日、10月21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胡杰丰、李卫彪、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朱素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化名“王萍”制作名片招揽生意,将客户信息制成假证后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陈飞尧及黄某,共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3本。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廖某,发证机关为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北复线洋渎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章某,发证机关为滨海派出所的暂住证2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北复线洋渎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3、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谢某,发证机关为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北复线洋渎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4、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潘某,发证机关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5、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分别为赵培树、徐某,发证机关均为浙江省建设厅的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2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绍兴市区浙江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被告人陈飞尧。6、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分别为寿江永、方某、俞某均,发证机关均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浙江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被告人陈飞尧。7、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吕芸娜,发证机关为���兴县房地产管理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绍兴市区胜利路原市政府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8、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胡继江,发证机关为绍兴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绍兴市区治水广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黄某。9、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张金根,发证机关为绍兴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本。后被告人朱素平在绍兴市区治水广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黄某。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朱素平被依法传唤至北海派出所;同年6月1日,被告人张金理、陈飞尧均被依法传唤至北海派出所。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素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情节严重,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理、陈飞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素平辩称,其没有伪造起诉指控第1-4节中的5本证件;对起诉指控第5-9节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承认该8本证件系其伪造并分别卖给陈飞尧、张金理和黄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理、陈飞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分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素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朱素平的第1-4节事实并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手机通话联系来制作假证,公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上,朱素平与张金理之间只有2011年5月有通话记录,即使有张金理的指证及假证的存在,不排除张金理是通过他人制作假证的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请法庭对起诉指控1-4节事实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2、被告人朱素平文化水平低,需一人抚养9岁的小孩,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侦查、检察机关存在侥幸心理,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素平系初犯,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过,且有未成年子女需监护、抚养。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素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金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金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金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飞尧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飞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为公司工程顺利进行而购买假证2次共5本,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陈飞尧一贯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过、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飞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3、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金理先后3次以每本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廖某”、“谢某”、“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3本。上述三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其到绍兴宝顺4S店购买了一辆轿车,按揭手续其是托付宝顺4S店帮其处理的,办理按揭所用的房产证上柯桥碧水苑东区15幢306室的房屋所有权不是其的,其不清楚房���证的来源。经廖某辨认,被告人张金理是帮其购买假证的人。(2)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去绍兴宝顺4S店买车并要求办理按揭付款,宝顺公司的人说其在他们公司办不了按揭手续,但可以介绍另外的人帮其做按揭。当天就有个男子联系其,说可以帮其做汽车按揭。过了几天其就跟着那个做按揭的男子签了汽车按揭合同,并跟着他去宝顺公司提了车。当天他把办理车贷的资料和一本假房产证给了其。房产证的内容是柯桥碧水苑东区14幢206室,房产所有人名字谢某。其问他为什么要帮其办假房产证,他说要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必须要有在绍兴的房产证等证明,而其是外省人,在绍兴又没有房产,为了能办理按揭他就帮其做了一本假房产证。那本假房产证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用过后就一直放在其的车里。帮其做按揭��男子联系电话是159××××2606。经谢某辨认,被告人张金理是帮其做假房产证的人。(3)证人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其到绍兴宝顺4S店按揭买了一辆轿车,按揭需要当地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住在绍兴,但其在绍兴没有房产,按揭公司说他们会搞好的。没过几天,其买车的按揭付款程序就弄好了。其向按揭公司提供过房产资料,是其一个亲戚家的地址,即嵊州市金色阳光小区7幢二单元102室。帮其办理假证的人其见过认得出来。经潘某辨认,被告人张金理是帮其购买假证的人。(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0年4月份的时候,其通过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介绍认识了张金理,说有些汽车按揭贷款上的问题可以找张金理帮忙解决,因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一般需要房产证、收入证明等材料,有的非本地的��户缺少房产证等,就存在手续上的问题,其问张金理能不能做,他说可以,就让他去做。张金理办理汽车按揭贷款都是他自己去联系的,客户也是他自己联系的。其知道张金理帮那些缺少房产证的客户去做假的房产证,解决手续上的问题来完成汽车按揭贷款,张金理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5)扣押物品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3本,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日从被告人张金理处扣押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廖某”(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275**号,房屋坐落柯桥碧水苑东区15幢306室,发证机关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潘某”(编号嵊房权证城区字第A10226**号,房屋坐落嵊州市金色阳光7幢二单元102室,登记机构嵊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各1本;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8日从谢某处扣押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某”(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425**号,房屋坐落柯桥���水苑东区14幢206室,登记机构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6)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原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绍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公安机关扣押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廖某”、“谢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信息与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符,并非由其填发。(7)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嵊州市产权登记机构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嵊州市无“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嵊州市房产管理局”等登记机构。上述公安机关扣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信息与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符合,并非由其填发。被告人张金理对上述三节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4、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金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姓名为“章某”的《暂住证》2本。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宝顺4S店的员工,张金理经常到其店里来跑业务,所以其和张金理就认识了,2010年下半年,其因为租房子怕查暂住证,要张金理帮其做2本暂住证,并给了张金理2张其自己的一寸照和身份证复印证,没过几天,张金理就把做好的暂住证交给其了,其没有给他钱,这2本假的暂住证其也没有使用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暂住证》2本,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2日从章某处扣押姓名均为“章某”(身份证号码330183198210152563,暂住地址浙江省绍兴县大鱼山村南塘头013号-1,发证机关滨海派出所)的《暂住证》2本。(3)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为330183198210152563的章某在其辖��内从未办理暂住证。被告人张金理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述第1-4节事实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金理处扣押的3本《房屋所有权证》和2本《暂住证》均系被告人朱素平伪造并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经本院审查,虽被告人张金理供述称上述5本假证均是其与被告人朱素平事先电话联系后,由其提供资料,由被告人朱素平伪造并贩卖给其。但被告人张金理同时供述称其与被告人朱素平每次电话联系的号码,其均是用159××××2606的手机号码,被告人朱素平的手机号码是131开头的,全号其已记不清楚,但均是同一个号码,不存在用其他号码联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素平131××××9218的手机号码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在2011年5月9日、10日、12日三天时间与被告人张金理159××××2606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金理与被告人朱素平电话联系做假证时,被告人朱素平所用的手机号码应为131××××9218。现被告人朱素平否认上述5本假证系其伪造并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供被告人朱素平与被告人张金理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有电话往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第1-4节事实中,被告人张金理购入的5本假证,系被告人朱素平伪造并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的证据,仅被告人张金理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6、2011年3月及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化名“王萍”与被告人陈飞尧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伪造姓名分别为“赵培树”、“徐某”的《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各1本,姓名分别为“寿江永”、“方某”、“俞某均”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1本,并在位于绍兴市区的浙��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楼下,以每本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将上述5本假证贩卖给被告人陈飞尧。上述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和陈飞尧都是在浙江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其是搞生产的,陈飞尧是办公室主任,其的资料陈飞尧那里都有,2011年6月,陈飞尧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才知道陈飞尧帮其做了一本《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其是没有真证的。陈飞尧可能是用于公司报资料时使用。(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和陈飞尧都是在浙江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其是搞经营的,陈飞尧是办公室主任,其的资料陈飞尧那里都有,2011年6月,陈飞尧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才知道陈飞尧帮其做了一本《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其是没有真证的。陈飞尧可能是���了公司资质升级用的。(3)证人俞某均证言,证实陈飞尧是浙江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资质的申报、项目部申报资料的配合等工作,对于陈飞尧购买假证件的事情其不知情。陈飞尧购买假证件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去问陈飞尧为什么要买假证件,他讲公司分包施工,需要押证,原证件不够用,所以去克隆了。(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浙江神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其不知道陈飞尧购买假证件的事。原来的会计赵培树是江苏人,2011年2月离开了公司。(5)扣押物品清单及《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2本、《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本、“王萍”名片1张,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日从陈飞尧处扣押姓名分别为“徐某”、“赵培树”(发证机关浙江省建设厅教育专用章)的《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各1本,姓名分别为“俞某均”、“方某”、“寿江永”(考核发证单位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1本,内容为“王萍手机131××××9218”的名片1张。(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从陈飞尧处扣押姓名分别为“徐某”、“赵培树”的《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上发证机关“浙江省建设厅教育专用章”印章印文均为伪造,姓名分别为“俞某均”、“方某”、“寿江永”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上考核发证单位“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章印文均为伪造。(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素平131××××9218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陈飞尧137××××3131的手机号码在2011年3月28日及4月4日、5日、9日均有通话联系。被告人朱素平、陈飞尧对上述两节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7、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化名“王萍”与被告人张金理经事先电话联系,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吕芸娜”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并在绍兴市区胜利路原绍兴市政府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证贩卖给被告人张金理。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日从被告人张金理处扣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吕芸娜”(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F00001935**号,房屋坐落柯笛花园28幢二单元305室,登记机构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2)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原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绍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公安机关扣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吕芸娜”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信息与绍兴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符,并非由其填发。(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素平131××××9218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张金理159××××2606的手机号码在2011年5月9日、10日、12日均有通话联系。被告人朱素平、张金理对本节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该节事实时间为2011年4月的一天,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朱素平在庭审中供述,其伪造并贩卖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吕芸娜”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应该是5月10日左右其被抓之前,被告人张金理在庭审中亦供述,该节事实的时间应该是五月份左右,同时结合被告人朱素平与张金理的通话记录中显示的日期,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该节事实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予以纠正。8-9、2011年3月中旬及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素平与黄某经事先电话联���,先后伪造姓名分别为“胡继江”、“张金根”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各1本,并在绍兴市区治水广场以每本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先后2次将上述2本假证贩卖给黄某。上述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与制假人员电话联系,约好在绍兴市区治水广场见面,带了照片和相关资料给她,要求做一本姓名为胡继江的资格证书,约定150元的价格,其预付了100元钱。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她打电话来说做好了,其二人又在治水广场见面,她把证书给了其,其又给了她50元钱。4月初的一天,其又打电话给那个制假人员,约好在绍兴市区治水广场附近见面,还是以150元的价格做了一本姓名为张金根的资格证书。这两本证都是有真证的,是克隆证,是为公司预备着招���标时押证用,其一直放在办公室里没用过。对方是一名外地口音的女子,她的电话号码其现在记不起来了,但看到她人或照片能认出来。其跟她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7××××1933。经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朱素平即卖给他假证的人。(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素平131××××9218的手机号码与黄某137××××1933的手机号码在2011年3月8日起至4月9日间有多次通话联系。(3)扣押物品清单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2本,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6日从黄某处扣押姓名分别为“胡继江”、“张金根”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各1本。(4)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从黄某处扣押姓名分别为“胡继江”、“张金根”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发证单位“绍兴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印文为伪造。被告人朱素平对上述两节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011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朱素平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陈飞尧、张金理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素平、陈飞尧、张金理的到案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2日晚,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朱素平位于绍兴市区城南念亩头村259号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搜出号码为131××××9218的诺基亚手机1只等物品并予以扣押。(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素平、陈飞尧、张金理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朱素平、陈飞尧、张金理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素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8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金理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6本,被告人陈飞尧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5本,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素平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理、陈飞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理、陈飞尧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素平、张金理、陈飞尧分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素平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理、陈飞尧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素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金理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飞尧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姓名为“廖廷刚”、“谢庆轩”、“潘云标”、“吕芸娜”的《房屋所有权证》各1本,姓名为“章燕”的《暂住证》2本,姓名为“赵培树”、“徐立明”的《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各1本,姓名为“寿江永”、“方信龙”、“俞钱均”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1本,姓名为“胡继江”、“张金根”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各1本,均系伪造的证件;���押被告人朱素平号码为1310575****的诺基亚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