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蔡文锁与王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锁,王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87号原告:蔡文锁。委托代理人:周勉弟。被告:王焕庆。原告蔡文锁与被告王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文锁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锁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王焕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文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焕庆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蔡文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王焕庆向原告蔡文锁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焕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焕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文锁与被告王焕庆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焕庆欠原告蔡文锁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焕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蔡文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焕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