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学海与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海,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召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刘学海,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召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邵萍,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召福,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纪邵萍,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学海与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海诉称:2012年7月4日,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4万元,被告出示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胡召福提供担保。原告为归还自己向他人的借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18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时起至款清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学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借条。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比较困难,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转账凭证。被告胡召福辩称:其是担保人,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比较困难,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胡召福对其诉讼主张,未予以举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学海人民币184万元。对此,胡召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字。此后,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应认定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对此,原告要求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并从起诉时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因胡召福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对上述债务应承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学海返还借款本金178万元;二、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刘学海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逾期返还借款本金178万元的相应利息;三、胡召福对上述判决第一、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学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刘学海承担540元,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召福共同承担20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召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