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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颜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颜某。被告季某。原告颜某为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认识,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薄弱,尤其沉默不作声,得不到任何反应,结婚近两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如同陌生人,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季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办理结婚证的时间没有异议,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性格差异大,由于被告现在服役,没有时间照顾原告,接触不多,感情不深,同意离婚,但结婚被告花的钱、彩礼达200000多元,其中订婚时被告祖母、外祖母送给原告的款项3420元、送给原告兄弟的款3200元、送给原告1200元、购买鱼肉款项4600元、加上其他各种名义的彩礼共计131220元,结婚时被告向原告及其兄弟支付的各种名义的款项、被告探亲送给原告的金项链(价值3700元)共计13300元,举行酒宴支付款近30000元,对方仅返还56900元,双方之间的差额为130000元左右,要求返还7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认识,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在部队服役,共同生活时间不多,致使夫妻感情不深。2012年7月10日,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订婚、结婚时,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向被告返还部分财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同意存放于原告处的财物归原告所有,存放被告处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向被告补偿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确认夫妻感情不深,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存放在各人处的财物归属达成统一意见,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结婚时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向被告补偿20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原告颜某补偿被告季某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