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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龙口市徐福街道。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8日15时许,杜某某、杜雨某、张某某在本市“东海月亮湾”搭乘被告人高某的出租车回家,16时许,在本市“东海工业园滨海假日小区”55号楼前,被告人高某与杜某某、杜雨某、张某某因出租车车费事宜发生争吵,因杜某某等人对其辱骂,被告人高某遂一边扬言“撞死你”,一边将车往后倒了二十余米后,加大油门迅速挂到三档,开车将杜某某、杜雨某撞伤,后因该小区居民宁某上前劝阻,被告人高某又开车将宁某撞伤。经鉴定,杜某某、杜雨某、宁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并不想撞死被害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2、被害人过激的语言刺激了被告人,当被害人驾车撞向被害人时,被害人能够躲闪而不躲闪,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均达成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5时许,杜某某、杜雨某、张某某在本市“东海月亮湾”搭乘被告人高某的出租车回家,16时许,在本市“东海工业园滨海假日小区”55号楼前,被告人高某与杜某某、杜雨某、张某某因出租车车费事宜发生争吵,因杜某某等人对其辱骂,被告人高某遂一边扬言“撞死你”,一边将车往后倒了二十余米后,加大油门迅速挂到三档,开车将杜某某、杜雨某撞伤,后因该小区居民宁某上前劝阻,被告人高某又开车将宁某撞伤。经鉴定,杜某某、杜雨某、宁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杜雨某、宁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杜某某陈述,案发当日,我与妻子张某某、女儿杜雨某打乘被告人高某出租车到滨海假日小区,上车后我们谈好车费是10元,可到地点后,高某跟我们要15元,为此我们与高某吵了起来,我妻子又给了他5元,去了路边,我与我女儿站在路中间与他对骂,他说要开车撞死我,我很生气,对他说你开车撞死我吧,他一听就往后倒了三十多米,加速朝我和我女儿开车,在离我二米左右时,他刹住了车,我对他说:“你真要撞死我啊”,他说:“我就要撞死你”,我对他说:“你要撞就撞吧”,我女儿当时也在跟他吵,这时,他又往后倒车,倒了四十多米,他又开车加速朝我和我女儿开过来,直接把我和我女儿撞飞了。(2)杜雨某陈述,案发当日,因为出租车的费用问题,高某骂我们,我父亲跟他吵了起来,他与我父亲发生厮打,我把他俩拉开了。我对他说要投诉他,他对我说:“小兔崽子,你再说我就要撞你”,我一听更火了,对他说:“你凭什么撞我,你来撞我们吧”,高某上了他的面包车,往后倒了二十几米,后加速朝我和我父亲开来,在离我们二米左右时,他刹住了车,并对我说:“我今天就真撞死你”,说完,他又往后倒了二十米左右,开车朝我们撞过来,当时车速很快,把我撞飞了。(3)宁某陈述,案发当日,我和几个邻居在滨海假日小区50号楼下说话,听到东面55号楼东边有吵架的声音,就过去看怎么回事,走到52号楼南侧中间的地方,看到一辆面包车把两个人撞飞了,我到跟前发现一男、一女躺在地上,两个人脸上都有血,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坐在面包车上,旁边还有一个挺高的男的和五六个老太太。我让旁边的人赶紧告诉保安,后来去了两个保安让那个司机下车,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欠我5块钱不给我,我生气了”,我说:“你因为5块钱撞人,你这是杀人,是犯罪啊”,这时,保安要把他控制起来,去抓他,他上车后说:“X你妈,你们等着”然后他就往前开车、往后倒车,周围的人都跳到草丛里躲开了,有个保安去抓他的车没抓住,我怕他再撞着人就用左手抓着他的左前车门,右手抓着他的左后车门,他往后加速倒车倒了10多米,车的左侧撞到停放在55号楼东边停车位上的一辆小汽车左侧,两车把我挤住了,那个司机往前一开,我就倒在地上了。2、证人证言(1)张某江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我跟小区的老乡董玲在55号楼旁边的大道边上聊天,这时,开过来一辆面包车,面包车里有很大的争吵声,双方因为5元车费问题一直在争吵,后来,坐车的三人从车上下来,这三个人下车后站着还跟面包车司机争吵,我和董玲过去劝他们说:“快走吧,为这点小事不值得”,双方又吵吵了一会,司机就开车往前走了一段路,然后掉头往回开,打车的三个人还站在路上,那三人其中的老头和年轻的女的就说:“你还敢撞啊,你撞着试试”,面包车快开到他们跟前时刹车停住了,双方又争吵了几句后,面包车就往后倒了大约10余米后,朝那个老头和年轻的女的撞过去,把这二人撞飞了,落在车前四五米的距离。那个年龄大的女的看到撞人了就打电话报警,停了一会,附近的居民就过来,保安也过来了,打了司机几下,其中小区的一个老头对那个司机说:“你这是杀人啊”,那个司机就上车,将车又倒回去,朝那个老头撞过去,那个老头赶紧往前跑,跑了大约四五十米我停车的地方,把老头撞夹在我的车和面包车之间,然后,面包车又调头朝我们过来了,我赶紧往旁边躲闪,躲到花丛中了。证人董某的证言与张某江的证言基本一致。(2)刘某某证实,案发当日,我和几个邻居在小区55号楼南边的小广场上玩,看到在55号楼与56号楼之间有人吵架,我去看怎么回事,看到一个面包车停在路上,从后面下来一男一女,那个面包车司机也从车上下来,那个男的和司机厮打起来,厮打了几下,那个司机就上车往前开,到了56号楼南侧把车头调了过来,然后又开车往北走,那一男一女站在路中间,那个司机把车停在他们跟前,不知道他们又说了什么话,那个司机就往南倒了20米左右,然后加速往北开,站在路中间的那一男一女也不躲,那个司机到他们跟前也没有减速,一下就把那一男一女撞了出去。我一看撞人了就去跟那个司机说:“孩子,你太傻了,你这么撞人是故意杀人”,他从车上下来说:“反正已经这样了,后悔也晚了”,这时,一个老头和一个保安去打那个司机,把司机的鼻子打破了、耳朵打肿了,那个司机就上车开车往南倒车,倒车速度挺快,那个保安跳开了,那个老头还抓着车门,那辆面包车一下又撞在停在路西侧停车场上的一辆小汽车,一下子把那个老头挤住了。证人陶昌来的证言与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曹某某证实,我是滨海假日小区的保安。案发当日,我接到保卫科的电话,让我去A区55号楼,那里有人吵架,我到后看到一个女的躺在路中间,一个男的倒在路西侧,车牌号是鲁FLH1**号的白色面包车停在路中间,一个30多岁的男的在车旁边骂倒在路上的两个人。一会,那个男的上车准备走,周围群众中的一个老头抓着他的车门不让他走,那个男的不听,开车往南倒车,他也不顾那个老头抓着他的车门,往南倒了10多米,撞倒路西停放的一辆小轿车的左后侧,把那个老头挤了下来。后来,那个司机想跑被赶到的警车逼停在55号楼北侧的一个停车位上。证人魏孝允的证言与曹玉庆的证言基本一致。魏孝允还证实,那个司机倒车时嘴里还说:“要死一块死,我把你们都撞死”,他倒车10多米撞到路西边停放的一辆小汽车的左后侧才停下,把那个老头挤了下来。(4)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日,我与丈夫杜某某、女儿杜雨某打乘出租车,因车费问题与司机发生争吵,司机与杜某某厮打起来,被旁边的人劝开了。那个司机上了车,我们就往北走准备回家,没想到那个司机把车停在我们旁边,他说:“你等着,我轧死你”,我女儿说:“你敢轧死我,你凭什么轧死我”,我丈夫说:“还没王法了,你还敢轧死我们”。旁边一个老头说:“你要撞人你就是故意杀人,是犯罪”,然后,那个司机就往南倒车,倒了十米左右,然后就冲着我们开过来,把我丈夫和女儿都撞飞了。刚才说话的那个老头把着他的方向盘不让他开车,那个司机就来回倒车想把老头甩掉,后来,他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汽车上,把那个老头挤了下来。这时,警车到了现场,那个司机准备开车跑,警车把他逼停在路边。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高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和解协议书二份分别载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杜雨某、宁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4)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鉴定结论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分别载明被害人杜某某、杜雨某、宁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12年9月8日15时许,我驾驶面包车拉着一男两女一家三口去滨海假日小区,上车时讲好车费是15元,到后他们只给我10元,为此,我跟他们发生争吵,相互对骂。后来我上车准备走,对方的一个女的说出门让我撞死人,我对他们说你们才被撞死呢。我开车往南走了三十多米后调过头来,准备赶紧走,这时,本来站在路东侧的那个男的走到路中间,我看车过不去就在距那个男的二三米的地方刹住车,这时,那个岁数小的女的跑到那个男的边上,对我说:“你撞死我,你不撞死我你就不是人”,我一听火更大了,我对她说:“我撞死你,你别躲”,说完我往后倒了二三十米,加大油门,从一档起步后提到三档,朝这一男一女撞去,我以为车朝他俩撞去他俩能躲开,可他俩没有躲,我开车把他俩撞飞了,撞完后我停下车,给我老婆、父亲打电话告诉他们我撞人了,打完电话后,我坐在车的驾驶室后边的座上,一个老头和两个保安过来,那个老头对我说:“你是杀人,是犯罪”,后他们三个人来打我,把我往车下拽,我下车后又去了驾驶室想开车跑,一个保安过来抢我钥匙,我直接挂了倒档,加大油门,车往后倒了不知多远撞上了一辆车。我往后倒车时并没有看到那个老头在什么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对方发生争吵后,驾车提速,并扬言要撞死他们,其应当意识到驾车撞击他人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之间相互辱骂后,被告人高某不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驾车撞人,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重大过错,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