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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南通资丰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邵兰花、邵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通资丰市场建设有限公司;邵兰花;邵兰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793号 原告南通资丰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福枝。 委托代理人王纪宏。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 被告邵兰花。 被告邵兰英。 原告南通资丰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丰市场)与被告邵兰花、邵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丰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宏及被告邵兰花、邵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丰市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订立“资丰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租赁原告副食品区3排11号摊位(实际使用3排10号摊位),摊位费每月6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续签租赁合同,又不缴纳租金,也不腾让所租的摊位。原告发出书面续租和缴费通知后,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腾让租赁的资丰市场副食品区3排11号摊位(实际使用3排10号摊位),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腾让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邵兰花辩称:原告方的书面续约通知没有给我,我们只租了其摊位三个月,被告邵兰英以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知道,这三个月的费用也是我缴纳的,我用了三个月后就不用了。后来房屋就是由邵兰英用的了,合同与我无关,我签订的合同已经期满。 被告邵兰英辩称:起初我们租赁的是资丰市场15排4号,后因该处失火,改租到副食品区3排10号。合同是我以邵兰花的名义签订的,签订时间是7月份,具体哪天签的记不清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我,邵兰花一直都没有去过,是我一直在使用,与邵兰花无任何关系。房屋先后租用了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水、电,门在使用一个月后也坏了,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修理。租用后,门口停满了各种车辆,导致我们无法使用,给我造成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公司的殷总也承诺对我给予补偿的。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们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邵兰花(签订时邵兰英以邵兰花名义签订)签订“资丰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市场内副食品区的3排11号(实际使用3排10号)租赁给邵兰花,摊位费每月600元,每年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共3月,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期将上述房屋交付邵兰花使用(邵兰英实际也参与使用),邵兰花也将3个月的租金给付原告。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给付相应的占用费,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兰英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租赁物,即实际使用了3排10号商铺,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邵兰花”的名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邵兰花对于邵兰英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清楚的,且向原告缴纳了三个月的租金,租赁期内房屋双方共同使用,故邵兰花与邵兰英在本案中系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对原告承担义务。合同期满后,邵兰花与邵兰英并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向原告交还租赁的摊位(实际为房屋),而是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的房屋。在逾期使用期间,邵兰花与邵兰英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邵兰英辩称租用的摊位水、电不通,门无法使用,加之原告管理不善,影响其使用,原告应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其辩称涉及的情形均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有瑕疵,应由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免除邵兰花和邵兰英占有原告摊位期间应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邵兰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对其抗辩本院不予理涉,其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兰花、邵兰英返还其租赁原告资丰市场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1号资丰市场内副食品区3排10号的房屋一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兰花、邵兰英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资丰市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邵兰花、邵兰英负担(已由原告资丰市场代垫,被告邵兰花、邵兰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资丰市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