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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朱益忠与朱根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忠,朱根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朱益忠,委托代理人蔡宗翰。委托代理人沈敏。被告朱根跃,原告朱益忠与被告朱根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宗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忠诉称:2010年10月2日,因投资岭下镇敬老院急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2月2日归还。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8000元(利息自2010.10.2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益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日期等作约定的事实。被告朱根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2月2日归还,利息按一分计算。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根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朱根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萍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