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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杜绍国与张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绍国,张文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杜绍国,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璐瑶,泗水县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雷,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炫,系被告张文雷之子。原告杜绍国与被告张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璐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绍国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文雷向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当月23日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雷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款61000元,愿意再还39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文雷向原告杜绍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绍国现金拾万元正,2012.11.22号,火车站,借款人:张文雷;保人:王强,于立安。23号下午还。”被告张文雷借款后,分三次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承认从原告处实际受领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61000元,剩余借款为39000元,但没有提供其偿还11000元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诉请逾期利息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诉请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绍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