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龙与被告杨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龙,杨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孙玉龙,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唐山市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民,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卑致颖,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玉龙与被告杨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冬辰,被告杨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卑致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龙诉称,2012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建民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耿家营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刚驶入环城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民负全部责任,孙玉龙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0847.76元(其中1600元左右鉴定时的医疗费票据被原告无意识下撕毁)、误工费31677元、护理费1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643.2元、伤残赔偿金146336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498631.3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2409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1884.4元与原告之母39470.6元)、邮寄费75元。总数额变更为496041.4元。另外,被告杨建民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建民承担责任。原告申请撤销对刘瑛的起诉。被告杨建民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耿秀荣的费用,应当扣除双下肢静脉血栓相关费用,因其与本事故无关;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工资表未加盖公司专用章,也无完税证明;护理费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交通费数额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不予赔偿;其它在质证中发表。原告孙玉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冀Bxxx**号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建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证据3、唐山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104天。证据4、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38362.13元)、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十四张(金额825.43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表一张(金额1754.64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0942.2元。证据5、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锦冉机械加工厂出具的原告孙玉龙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共计31677元。证据6、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静园专业足浴店出具的护理人员王淑兰(原告之妻)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133元。证据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及鉴定费损失。证据8、(2002)开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孙玉龙与孙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各一份、夏翠荣与孙成刚身份证与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643.2元。证据10、邮寄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邮寄费支出75元。被告杨建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杨建民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系合法行驶。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7-10无异议;证据5、6中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杨建民对证据1-2、7、10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显示2012年3月2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脾切除、3月26日实施下腔静脉置网阻隔术,该手术是预防和治疗静脉血栓转为肺栓塞的方法,关于双下肢静脉血栓长期卧床的患者容易形成静脉血栓,属慢性形成疾病,而此次病历记录显示2012年3月26日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实行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在五天之内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其它无异议;证据4中,对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表有异议,CT及磁共振扫描没提交核磁报告及X报告予以佐证,其它无异议;证据5、6中,应写明扣发哪些工资及具体额度,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应提交完税证明;证据8,孙成刚与夏翠荣有两个儿子,其它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过高。关于被告杨建民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其中证据1-4、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杨建民主张静脉血栓费用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5、6,不能单独证明其误工与护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孙成刚系陕西省韩城矿务局项山矿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对其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孙孟系原告之子,其有父母两个抚养人及其年龄与农业户口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之母无业,1949年3月24日出生,有孙玉龙与孙玉军两个抚养人的情况,但是其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显示其居住地在农村(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西尚庄村),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户口计算。关于被告杨建民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建民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耿家营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刚驶入环城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民负全部责任,孙玉龙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4天,共支出医疗费240942.2元(包括被告杨建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急性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GCS评分6-7'、创伤性休克,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右侧筛窦积液、吸入性肺炎、腹部闭合伤、脾破裂等等。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原告之子孙孟,1996年1月18日出生,其有孙玉龙与王淑兰两个抚养人。原告之母夏翠荣,1949年3月24日出生,无业,其有孙玉龙与孙玉军两个抚养人。另查明,被告杨建民为冀Bxxx**号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与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玉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杨建民系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建民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建民为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1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民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409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04天,计2080元;3、交通费,本院支持643.2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41456元/年计算,104天,计11976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制造业32503元/年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计20133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8292元/年计算,按八级伤残,Ia值10%计算,20年,计146336元;7、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孙孟,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711元/年计算,2年,孙孟有父母两个抚养人,计1884.4元。原告之母夏翠荣,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711元/年计算,17年,有原告与孙玉军两个抚养人,计1601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邮寄费7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被告杨建民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2.2元、误工费20133元、护理费1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643.2元、伤残赔偿金64237.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1.8元)、邮寄费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887.2元。又因为被告杨建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扣除后,被告杨建民应当赔偿原告共计90887.2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玉龙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玉龙20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玉龙共计90887.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孙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孙玉龙负担474元;由被告杨建民负担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姚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