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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郎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郎溪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建平镇钟桥“林妹饭店”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到郎溪中学,返回时,约19时50分,行驶至建平镇建平大道与溧郎路交叉口处,被郎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采用呼气的方式检测其酒精浓度,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张某某的行为已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检验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