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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韶华与刘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韶华,刘小东,方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王韶华,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小东,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方木,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小东,基本情况同被告刘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支公司,住所地:多伦县淖尔镇会盟大街东方时间世纪城12号楼101号。代表人李勇,经理。原告王韶华与被告方木、刘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韶华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刘小东(被告方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韶华诉称,2012年8月20日,方木驾驶冀HN24**、冀H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0时30分许行驶至61KM+830M处,与相对方向王韶华驾驶的蒙D511**、蒙DA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韶华受伤、两车相撞后车辆及所载货物焚毁,路产及田地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韶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N24**、冀H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王韶华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后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537元。被告刘小东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方木系被告刘小东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小东愿意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冀HN24**、冀H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王韶华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金额过高,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规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王韶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方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韶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赤峰市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韶华的损伤情况。证据3、赤峰市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拟证明原告王韶华头顶部及右耳廓裂伤,右上肢皮擦伤,左前臂挫伤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瞩门诊对症。证据4、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合款770元,拟证明原告王韶华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770元。证据5、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11817.70元,拟证明原告王韶华在赤峰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被告刘小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冀HN24**、冀H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小东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方木驾驶刘小东所有的冀HN24**、冀HN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0时30分许行驶至61KM+830M处,与相对方向王韶华驾驶的魏占所所有的蒙D511**、蒙DA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韶华受伤、两车相撞后车辆及所载货物焚毁,路产及田地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韶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N24**、冀H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王韶华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后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587.70元,误工费1620元(108元×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500元,总计16657.70元。本院认为,方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对方车道,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王韶华驾驶车辆夜间行驶在没有道路隔离设施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韶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韶华要求被告方木、刘小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韶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按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08元计算15天,交通费保护500元;因被告方木受雇于被告刘小东,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小东承担;冀HN24**、冀H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02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46.39元【按总损失(13637.70元-10000元)×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韶华负担150元,被告刘小东负担3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