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周素军与绍兴县湖塘伟栋纺织涂层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军,绍兴县湖塘伟栋纺织涂层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周素军。委托代理人:喻磊、王燕红。被告:绍兴县湖塘伟栋纺织涂层厂。经营者:杜为东。原告周素军诉被告绍兴县湖塘伟栋纺织涂层厂(以下简称伟栋涂层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旺建、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栋涂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军诉称:原告是被告伟栋涂层职工,2012年12月,伟栋涂层厂经营者杜为东出逃,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9月份工资1800元、10月份工资1800元、11月份工资1800元、12月工资1800元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共计7200元。被告伟栋涂层厂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素军系被告伟栋涂层厂职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后因被告经营者杜为东不再出现停止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未发放,并已经就该事项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周志贵劳动协议、杜春柱劳动协议、惠永贵劳动协议、周志贵等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经由仲裁审理认定,且该工资表中确有原告周素军,再结合周志贵等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其工资7200元(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各1800元),有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湖塘伟栋纺织涂层厂应支付其拖欠原告周素军的工资共计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湖塘伟栋纺织涂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