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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吸毒,2012年1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到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彩门岭路口,用自制工具撬锁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东芝MBH125型电动车(车架号0805070176,电机号080539371)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248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罗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