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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管朋年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正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朋年,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正杰,张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管朋年。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张正杰。委托代理人:潘俊忠。被告:张正刚。原告管朋年为与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张正杰、张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朋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张正杰,被告张正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朋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张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忠,被告张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朋年起诉称:2008年被告宝华公司承建余杭区良渚镇勾庄孙小领服装厂建设工程,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张正杰、张正刚,被告张正杰、张正刚在建设过程中使的水泥是向原告购买,共计发生约89505元水泥款,其中已支付40000元,余款49505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水泥款49505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管朋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39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2.记账单4份,欲证明被告张正杰、张正刚合伙承包工地的事实。3.庭审笔录11页,欲证明被告张正杰、张正刚合伙承包工地及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4.进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宝华公司与被告张正杰、张正刚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5.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2011)杭下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张正刚,向被告张正刚主张权利,后又撤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7日-2011年3月8日因为服刑没有办法行使诉权。被告宝华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余杭区良渚镇勾庄孙小领服装厂建设工程是被告宝华公司在2007年7月份承建的,承建的主要是主体工程,没有内部承包转包给被告张正杰、张正刚,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买过水泥,更没有支付过水泥款。从起诉时间看,送货单都是2008年,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正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在2008年3月20日就完成了,双方水泥款已经结清。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正刚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正刚是当时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本案货款与其无关,对签收的货物数量无异议,其余的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宝华公司对原告管朋年的证据1认为没有经过宝华公司的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张正刚不是宝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收货单位记载的工地是宝华工地,而非宝华公司;对证据2认为系个人手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开庭时明确是与张正刚发生买卖关系,也就是说与宝华公司没有发生关系,原告自始至终不认为是与宝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宝华公司支付给张正刚的货款,无法证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明确系同一标的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管朋年在服刑也可以行使诉权。被告张正杰对原告管朋年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工地送过水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张正杰还欠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宝华公司与张正杰、张正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起诉的时候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时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服刑期间可以行使诉权。被告张正刚对原告管朋年的证据1中由其签字的送货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项目部的收货人员,仅对水泥的数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在(2011)杭下商初字第1353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宝华公司发的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管朋年提交的证据1中由被告张正杰、张正刚签收的送货单及证据2-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4不能证明宝华公司与张正杰、张正刚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管朋年陆续向被告宝华公司供应水泥共计249吨,共计价款84405元。被告宝华公司至今已支付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管朋年与被告宝华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宝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管朋年可随时要求被告宝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宝华公司辩称原告管朋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管朋年未举证证明2007年12月16日和2008年7月15日两张送货单的签收人系被告宝华公司的雇工,故相关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正杰、张正刚系代表宝华公司签收货物,且原告管朋年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正杰、张正刚系承包人,故其要求被告张正杰、张正刚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朋年货款44405元;二、驳回原告管朋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管朋年负担128元,由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