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记,任红强,陈某某,卫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94号(2013)邯市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记(纪),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王村乡岳村*组**号。系肇事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住大名县沙疙塔乡东庄村。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32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系被害人杜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系被害人杜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女,1981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系被害人杜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系被害人杜某甲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丁,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系被害人杜某甲次子。委托代理人卫新华,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系卫某某哥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广平县。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广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卫凤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广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卫凤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邯市刑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0)广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发回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卫凤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申请追加任红强、任某某为共同被告人。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任红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卫新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任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张仕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的家不便轿车通行,便将自己的无牌无证红色桑塔纳轿车存放于邻居任某某处,之后外出务工。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前去任某某处开车时,遭到任某某的拒绝,经与李章纪联系,李章纪知道任红强有驾驶证,随同意任红强将车开走。任某某便将车让任红强开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从邯郸回广平看病为由,向任红强借车,任红强在没有问明王某某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便将李章纪所有的无牌无证的桑塔纳轿车交于王某某驾驶,致使王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无证驾驶属报废的车辆沿长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市场路交叉口时,与广平县东关村杜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0)第201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杜某甲长期生活居住在广平县城,经营邯郸家利宝家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至2007年10月7日。2009年7月15日经营广平县众泽渔具行。被害人杜某甲的母亲陈某某1932年7月5日出生,有5个子女。被害人杜某甲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害方因事故处理支出费用500元、交通费37元。上述事实,有(2010)广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任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营业执照,广平县广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证实。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明知自己的轿车系无牌照车辆,将该车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任红强在未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就将该车交于王某某,致使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杜某甲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在任红强要求开车时,明确拒绝,后经车辆所有人李章纪同意,才将车交于任红强,已尽到了保管义务,因此对被害人杜某甲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害人杜某甲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广平县城区从事工商业,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294365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8元、事故处理费500元、交通费37元,共计31827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任红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94365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陈凤华生活费9678元、交通费37元、事故处理费500元,共计31877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任红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对被害人杜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将车借给被告人王某某,是王某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车开走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委托代理人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到家门口见王某某车出来,任红强也跟着出来了。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因家放轿车不便通行,将其无牌无证没有年检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存放于邻居任某某处后外出务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去任某某处开车时,遭任某某拒绝,经与李章纪联系,李章纪同意任红强将车开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看病为由向任红强借车,王某某见钥匙在桌子上放着就拿钥匙将车开走。任红强未将此事告知李章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4月21日无证驾驶该车行驶至长春大道与市场路交叉口与杜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杜某甲长期生活居住在广平县城,经营邯郸家利宝家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至2007年10月7日。2009年7月15日经营广平县众泽渔具行。被害人杜某甲的母亲陈某某1932年7月5日出生,有5个子女。被害人杜某甲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害方因事故处理支出费用500元、交通费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4月21日10时45分许,其开孩子舅李章纪红色无牌照的桑塔纳车行驶到电力局南边时,把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给撞了,就开车跑了。另供,其从任红强岳母家把车开走。任红强不让其开,后来其见车钥匙在桌子上就把车开走。开车时没给李章纪见面。肇事后,给李章纪打电话说车撞人了,他埋怨其。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供述,其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因其家进不去车,就将车和钥匙放在邻居任某某家,并告诉他不要让别人开。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任红强要开车,其知道他有驾驶证,就同意他把车开走。任红强把车借给王某某其不知道。其的车没有牌照、行车证,是报废车,这样的车不能上路。3、原审被告人任红强供述,2010年4月19日因为接送孩子需要用车,经李章纪同意后将车从任某某家开走。4月20日中午,梁爱萍让其用完后把车还回去。17时许,其把车停在梁爱萍家胡同口,进到家见王某某在屋里,就把车钥匙放在桌子上去厕所,等回来后见车钥匙和王某某都没有了。出门找时遇到丈人李某某。他说看见一辆车过去。王某某把车开走的事没有告诉李章纪。4、证人田利峰证明,2010年4月21日10时许,其在广平县城区长春大道县幼儿园门见一辆前后无牌照的红色的桑塔纳车撞了一辆电动车。后得知东关村的杜某甲被那辆车给撞死了。5、证人杜某丙证明,2010年4月21日10时40分许,父亲杜某甲从其渔具门市骑电车出去被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给撞死了。6、证人梁爱平证明,其女婿开李章纪的红轿车。2010年4月20日傍晚王某某要用车,其给任红强打个电话,他把车送到其家街口,王某某从街口把车开走,没说去哪儿。7、证人李红丽证明,王某某开车出事时儿子在车上坐着,抓走王某某那天下午他给其说开车撞死人了。他开的是其哥哥李章纪的车,从谁手借的车不知道。李章纪在外地打工。其婶子叫梁爱平,任红强是她女婿。8、证人袁金刚证明,2010年4月21日10时许,在定魏线供电公司门口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出诊到事故现场时,被撞的男子已经死了。9、证人王麦领证明,2010年4月22日6时许,在村西头有一辆焚烧的红色轿车,车右侧撞坏了。10、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0)第201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某负故全部责任,杜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河北省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痕)字(2010)2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记载,被检桑塔纳轿车前部右端与被检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撞擦接触。12、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尸检)字(2010)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杜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3、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截止到2010年4月28曰,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系王某某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3017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杜某甲衣服上红色附着物与肇事红色桑塔纳轿车红色漆片均为含AlSiClTIFE元素的丙烯酸漆。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3011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所检路面提取的血迹来源于杜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6、大名县王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0年4月22曰7时许,在前辛寨村西约200米路旁麦地边,见一辆全部烧坏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无人。另有,大名县公安局“2010.4.22”王村乡前辛寨村桑塔纳车被焚烧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甲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甲死亡证明信等证据。17、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河北省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董金辉出具的证明记载,2010年4月22日上午,因在广平县定魏线杜某甲被车撞死,肇事车逃逸。在排查过程中,该车在大名县境内发现。该车已焚烧,致使公路路面及周围麦苗受损。经与当地群众协商,由被害人杜某甲亲属赔偿人民币500元整。(2)广平县中医院后勤工作人员耿树斋证明,被害人杜某甲2010年4月21日、22日在广平县中医院停尸两天,费用200元。(3)被害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4)被害人杜某甲在广平县经营众泽乐渔具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及登记申请书。(5)交通费为47元。(6)被害人杜某甲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缴纳电费凭证及广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杜某甲未欠电费的证明。(7)被害人杜某甲1992年2月1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止在广平县经营邯郸家利宝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副本;被害人杜某甲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广平县众泽乐渔具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广平县广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杜某甲长期在该村居住及杜某甲西邻居杜学志、北邻居李三扁、东邻居李海波均在该证明上签字、捺手印。(9)广平县广平镇东关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有五个子女的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王某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车开走,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任红强未妥善保管该车钥匙,且未将王某某将车开走之事告知给李章纪,其未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还提出被害人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杜某甲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也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被害人杜某甲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李章纪对被害人杜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明知该车无牌、无行车证,未年检,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外借,且该缺陷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被害人杜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4365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9678.8×5/5=9678元;交通费共计47元;处理事故费用500元;共计318781.5元。被害人的交通费为47元,原判决认定为37元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明知自己轿车系无牌照、无行车证及没有未年检,仍将车辆出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没有妥善保管好车钥匙,且未告知李章纪王某某将开走车之事。二被告人的过错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没有其他连带因素,故原判决认定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三被告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8781.5×70%=223147.0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318781.5×20%=63756.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318781.5×10%=3187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94365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陈凤华生活费9678元、交通费37元、事故处理费500元,共计31877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任红强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23147.05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纪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3756.3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红强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187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