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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某乙,现为邯郸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年××月××日生有一子齐某丙,现在联纺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于2011年4月13日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齐某甲离婚,后撤诉。齐某甲于2011年11月28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梅离婚。现原告齐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经询问被告亦同意离婚。法院征求齐某乙、齐某丙的意见,齐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齐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协商两个子女自行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双方床一张,椅子四把,柜子两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9寸厦华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荣声电冰箱一台、科龙柜机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洗发一套、餐桌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张、煤气灶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北海庄园1号楼2单元9号房屋内。家具,煤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热水器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在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房屋内。另查明,1996年4月18日,原告齐某甲取得位于十里铺南北大街37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60.29平方米。原告齐某甲与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十里铺村居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回迁房屋建筑面积523.14平方米,调换五套房屋。现已交付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1号楼2单元9号、A座3单元31层3号、A座3单元20层1号四套房屋,剩余回迁房屋建筑面积尚未确定房号交付房产。已交付的四套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存款四万元,2010年7月18日由被告取出;被告2010年投保两万的保险一份,2012年7月19日退保,存款和退的保费自己应得三万元。被告称存款四万元和两万元的保险都已经全花在孩子上学、补课、生活等方面。被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北海庄园的房产,一共协议回迁五套(其中已经装修3号楼6单元3号,1号楼2单元9号两套房屋;A座3单元31层3号房屋现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A座3单元20层1号闲置;另一套尚未交付)。另外,房屋拆迁三年的过渡费43200元;2012年3月份开始出租的房屋,租金每月500元,一直到现在的租赁费;给原告亲戚干活,给付的3000元;以及房屋没拆迁前从大队领的5000元补偿款,均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房屋装修费是由自己父亲给了被告三万元进行装修,现该房由自己父亲居住。北海庄园房产由1990年分家时父亲分给自己的,2008年拆迁时房屋产权调换的五套房产,还有一套未交付。以上房产都是自己的。房屋拆迁的过渡费43200元,给亲戚干活实际收取的2000多元,以及从大队领取的5000元补偿款自己都交给了被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取后已花费。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发生矛盾,2011年4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齐某甲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2011年11月齐某甲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齐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齐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经询问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法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女齐某乙、齐某丙的意见,齐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齐某乙同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协商自行抚养两个子女,法院予以支持。位于北海庄园的房屋,系由原告齐某甲名下位于十里铺南北大街37号的用地面积,拆迁时与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十里铺村居民房屋拆迁权调换协议书,协议回迁房屋建筑面积523.14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的五套房屋。原告虽主张分家所得系其个人财产,鉴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以上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本案不予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告父亲现居住在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房屋内,故该房由原告使用为宜,位于北海庄园1号楼2单元9号房屋由被告使用。A座3单元31层3号房屋归原告使用,A座3单元20层1号房屋归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4万元和保险2万元,被告称都已经全花在孩子上学、补课、生活等方面。另外被告称房屋拆迁过渡费43200元,出租房屋的租金,给原告亲戚干活给付的3000元,以及房屋没拆迁前从大队领的5000元补偿款,均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房屋拆迁的过渡费43200元,给亲戚干活实际收取的2000多元,以及从大队领取的5000元补偿款自己都给了被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取后已花费。因以上财产双方说法不一,故法院不作处理。原告称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房屋的装修费是由自己父亲给了被告三万元进行装修,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齐某丙随原告齐某甲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齐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双人木床一张,椅子四把,柜子两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9寸厦华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张、电视柜一个、以及在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房屋内的家具,煤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热水器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容声电冰箱一台、科龙柜机空调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张、煤气灶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齐某甲使用北海庄园3号楼6单元3号和A座3单元31层3号房屋,被告张某使用北海庄园1号楼2单元9号和A座3单元20层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称96年办理宅基证并建房屋不属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办证时房屋即存在。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1年12月22日十里铺社区证明,上诉人宅基是1985年申请,1986年村委会划分的,且在当年就建设了房屋。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齐某甲宅基地中的房屋,在双方结婚前即存在,依法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以婚后取得宅基证为由认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诉争的宅院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半年后上诉人父母和我们分的家,将该宅院分给了我们,1996年4月18日取得位于十里铺南北大街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建设了房屋居住到拆迁,期间我们夫妻俩除对上房翻建外还把配房及门房都全部盖好了,如果该宅院没有分给我们,我们不会翻建上房,也不会盖配房及门房,所以上诉人父亲出具的证明和其他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能否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登记结婚,半年后父母与其分家另过。2、诉争宅院于1996年之前仅建有上房,1996年丛台区人民政府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十里铺南北大街37号宅基地面积为247.41㎡,建筑占地77.68㎡。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曾多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齐某乙、齐某丙均已满十周岁,原审已经征求子女意见并经双方协商自行抚养,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北海庄园的房屋,系由位于十里铺南北大街37号的用地面积拆迁后调换的五套房屋。上诉人称,该房产系其父亲齐凤歧于1985年向丛台区苏曹乡十里铺村委会(现为苏曹乡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并建造了上房一座,面积77.68㎡,1990年建配房120㎡,并称是1990年分的家,1990年其父亲齐凤歧将该房产赠与齐某甲所有,该房产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经查,十里铺南北大街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证时间为1996年4月18日,该使用证载明宅基面积为247.41㎡,建筑面积为77.68㎡(上房所标明的面积)。上诉人称诉争房产均为1990年前建造,虽提交了其父亲齐凤歧的证言及对郝学军、刘双喜的调查笔录,但经被上诉人张某质证,张某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所称房屋建造时间及所建面积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情况明显不符。由此可以印证房屋的建造时间在1996年之后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上诉人称,双方与××××年登记结婚,半年后分家另过,诉争房产是上诉人父母与齐某甲夫妇分家时分得,之后的2001年盖配房及门楼并对旧房进行了翻建,诉争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结婚后半年分家另过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与父母的分家时间、房屋建造时间、宅基地使用证的取得时间等情况综合分析,诉争房产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由上诉人齐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