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文贺与吴满棠、黄银燕民间借贷纠纷2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朱某。被告:吴某。被告:黄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春节前向我借款人民币392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清,月利息20厘计付。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故我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392000元及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4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答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之前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无法归还,原告要求我再写下欠条,但原告不将我之前的多笔借款分别写下的借款条归还给我。被告黄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两被告因做贩卖野味生意,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92000元,并立下《借款据:协议》一张,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清,月利息20厘。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追讨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吴某称该协议内容是之前多笔借款的总额,承认借据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据:协议》原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向原告朱某借款3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吴某提出该借据是之前多笔借款的总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借款上并无该笔借款是借款汇总的说明性文字,故对被告吴某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理应清偿。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所欠原告朱某借款392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朱某。二、上述借款,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朱某。本案诉讼费3665元,已由原告朱某预交,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在上述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鹏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