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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郦海忠。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潘恩爱。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恩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7年开始交往,××××年××月××日双方在上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虞梁字2000-216号)。婚生女吴若丹于2001年7月18日出生。大约自2003年起,被告开始无端怀疑凡与原告关系好点的男同事,都和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摔东西。2011年11月底,被告因与原告矛盾而与原告的亲人动手打架,自此原告开始回娘家居住,被告单方换了家中门锁,使原告回家无法进门。2012年3月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彼此对对方不闻不问,不尽夫妻义务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女吴若丹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月支付吴若丹抚养费500元至吴若丹独立生活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诉称大约至2003年起被告开始无端怀疑,经常无端殴打原告摔东西,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异性联系过分频繁,造成被告有这种想法,被告只是规劝。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摔东西。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底被告单方面换了家中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门,这不是事实。客观原因是被告询问原告外出原因,被告叫来家人及外地人殴打被告,甚至殴打来劝架的被告父亲,被告家里的财物被损坏,之后原告拿去家中贵重物品和银行存折,因门锁损坏,故被告父亲换了门锁,并将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回家,但不到一个星期,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完全不尽做母亲和做妻子的责任。2、婚生女吴若丹由被告父母在照顾,现在也跟被告母亲一起睡,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部分不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财产清单补充。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有一定的矛盾存在,但主要原因是原告,且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主要是原告和交往过的第三人与被告一家进行面谈),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系事实,不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马某认为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电话中的女的声音是原告的,但是是被告胁迫原告打的电话,对真实性有异议。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保险单一份及发票,证明缴纳保险的费用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消费掉了,没有什么共同财产。4、信一封,证明原告对被告家人非常不尊重。原告马某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吵架时写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5、电瓶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电瓶车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马某认为购买电瓶车是事实,但是电瓶车已经报废掉了。6、婚生女吴若丹证明二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吴若丹要求跟被告一起生活,并要求原告归还压岁钱2万元。原告马某质证压岁钱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用完了;对于吴若丹要求跟被告一起生活的意见,因吴若丹是女孩子,应当跟母亲生活比较有利。7、被告及其被告父亲的病历各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叫人来与被告吵架,当时把被告及被告母亲打伤了。原告马某认为打架是事实,但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吴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报告,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8、原告马某在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梁湖支行皂湖分理处、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存款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的取款记录。原告马某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2012年没有上班,需要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些钱用于缴纳保险和生活费了。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认为两张整存整取的11000元和活期存款的钱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7年开始交往,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8日婚生女吴若丹出生。2011年11月底,因被告吴某怀疑原告马某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产生矛盾而动手打架。2012年3月,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3年后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被告吴某怀疑原告马某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而产生矛盾,甚至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一点信任,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对婚姻的责任心,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