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磊与厦门富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厦门富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许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天恒,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富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7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黄再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健斌、林友博,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磊与被告厦门富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恒,被告厦门富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健斌、林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订购被告出售的MG51.5AT至尊版温莎紫/浅内汽车一部,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此后,原告向汽车生产厂家询问,发现不存在“至尊版”这一车型,被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厦门富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购买讼争车辆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原告未支付全部购车款,违约在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1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定金收据》,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MG51.5AT至尊版温莎紫/浅内汽车一部,定金10000元,车价总款为12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全款,交车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此后,因双方对讼争车辆车型的称谓产生争议,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车款,被告亦未将讼争车辆交付原告。另查明,作为该合同标的的车辆,即双方约定的MG51.5AT至尊版,并不属于厂家生产的车型,而是被告在厂家原有车型的基础上进行改装后另起名称进行销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合同标的物MG51.5AT至尊版温莎紫/浅内汽车,在车型的称谓上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双方之间关于讼争车辆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鉴于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定金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富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磊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磊负担100元,被告厦门富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