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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业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业,睢县公安局,赵秀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睢行初字第37号原告张学业,男,生于1962年10月27日。被告睢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连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信增,男,睢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一岿,男,睢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赵秀真,女,生于1951年5月8日。原告张学业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业,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信增、赵一岿,第三人赵秀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睢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睢县河堤乡张庄村村民赵秀真与同村邻居张学业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引起两人厮打,张学业用手打击赵秀真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赵秀真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学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睢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2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赵秀真的询问笔录1份;2、2012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任一x的询问笔录1份;3、2012年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李一x的询问笔录1份;4、2012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任二x的询问笔录1份;5、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根据报案记录视频资料整理出的文字说明1份;6、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第二组1、2012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张学业的询问笔录1份;2、2012年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任明丽的询问笔录1份;3、2012年11月10日(睢)公(刑)鉴(伤)字(2012)1088号第三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4、照片4张;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原告张学业诉称,2012年11月6日下午我与第三人赵秀真的儿媳妇发生争吵,赵秀真的儿媳妇用砖头将原告砸倒在地,赵秀真看到后也赶紧倒下并称是原告殴打所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均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拘留通知书,也未当场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而是直接将原告送至拘留所,被告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张学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爱勤当庭述称:当时发生打架时有张超锋、李一x、任一x、张一x的妻子在场。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当时未在打架现场。被告睢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学业酒后与本村邻居赵秀真发生纠纷继而对赵秀真进行殴打,致赵秀真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赵秀真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而作出的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赵秀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赵秀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异议称,当时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警时第三人赵秀真已不在现场,河堤派出所只把原告及证人任一x带回派出所询问。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证人李一x、任明丽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第三人殴打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爱勤的当庭陈述提出异议。异议称,证人刘爱勤系原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刘爱勤当时不在现场。证人刘爱勤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不能释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业与第三人赵秀真均系睢县河堤乡张庄村村民。2012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学业酒后与第三人儿媳任二x发生口角,第三人赵秀真闻讯后对原告进行质问继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引起两人厮打,原告张学业用手击打第三人赵秀真头面部,并致第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赵秀真的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2年12月17日,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张学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法医学鉴定,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后,及时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秀真发生厮打,并造成第三人赵秀真轻微伤的事实存在,与法医学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虽主张没有殴打第三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睢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学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华审 判 员 陈效亮代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