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凌小琴与严锦飞、曹一鸣、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琴,严锦飞,曹一鸣,卢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凌小琴。被告严锦飞。被告曹一鸣。被告卢志华。原告凌小琴诉被告严锦飞、曹一鸣、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锦飞、曹一鸣、卢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严锦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由被告卢志华、曹一鸣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2688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24%自2013年3月1日后未付款部分的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严锦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期三个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付息,并由被告卢志华、曹一鸣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曹一鸣位于金谷华城紫金园3幢丙单元102室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确认被告严锦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借款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被告曹一鸣、卢志华为严锦飞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锦飞应返还原告凌小琴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该2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31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一鸣、卢志华对上述严锦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3元,减半收取2351.50元及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严锦飞负担(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703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