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千里。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和其妻子林某、儿子金谦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林村路上与被害人金某戊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金谦将金某戊推倒在地,被告人金某甲打了金某戊几个巴掌,后双方各自回到家中。当晚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和其妻林某在家中与前来质问为何殴打金某戊的被害人金某己(系金某戊之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金某甲敲碎碗并用碎碗片将金某己脸部刺伤,用铁饭勺打向随后赶到的金某戊头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金某甲又拿起一条自来水管朝金某己头部打了一棒,随即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提出因村里选举的事情,金某戊经常骂自己,自己被骂得实在受不了才打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本案系同村村民因琐事纠纷引起;3、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互殴的行为;4、金某甲能自愿认罪。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和其妻子林某、儿子金谦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林村路上与被害人金某戊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金谦将金某戊推倒在地,金某甲打了金某戊几个巴掌,后双方各自回到家中。当晚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和其妻林某在家中与前来质问为何殴打金某戊的被害人金某己(系金某戊之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金某甲敲碎碗并用碎碗片将金某己脸部刺伤,用铁饭勺打向随后赶到的金某戊头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金某甲又拿起一条自来水管朝金某己头部打了一棒,随即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己伤致面部创口8.2cm长,右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未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己、金某戊的陈述,分别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金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金某己被打伤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金某甲持有的陶瓷碗碎片2片、自来水管1根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3年2月13日晚7时26分接群众报案,公安民警到达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林村雅前路3号路口时,发现路上站着很多群众,还有二个受伤的男子站在路上。民警询问受伤男子的伤情及周围群众是否知情时,突然从边上跑过一中年男子,手中拿一条铁管子朝那个年轻受伤男子的头部砸去,民警赶紧上去把那个中年男子抓住。后经了解,那中年男子叫金某甲,那受伤年轻男子叫金某己。当时事发突然,只看到金某甲拿着铁管子已经朝金某己的头部砸去,具体怎么砸的没看很清楚。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某己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