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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石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3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XXX到西安市莲湖区含光门里“成都裕郎”超市一楼,趁该超市四周无人之机,进入存放货物的区域窃得十五年茅台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599元,当XXX欲离开该超市时,被售货员发现抓获并报警。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XX等人证言,被告人XXX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XXX在西安市莲湖区含光门里成都裕郎超市一楼,趁超市无人之机,进入存放货物的区域窃得十五年茅台酒一瓶(鉴定价值人民币3599元),当被告人XXX欲离开该超市时,被售货员发现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成都裕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X、XXX证言,被告人XXX口供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追赃记录,被告人XXX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侦查机关出具作案现场监控调取说明及光盘一张,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字(2013)0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查,被告人XXX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而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