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传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霍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春我经人介绍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订婚,同年11月在侯咽集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93年10月20日生一子霍某甲,在平常的生活中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关系淡漠,我于2008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财产。被告霍某未做答辩。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于1992年春,经人介绍三转订立婚约,同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0日婚生男孩霍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关系较差,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郓城县侯咽集镇人民政府证明、郓城县侯咽集镇二合行政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婚姻基础较差,虽自主经政府登记结婚,但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生男孩霍某甲后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天增审判员 梁尔怀审判员 李光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