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苇玲诉被告张剑文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卢某,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党军,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于次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张铭灏,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张铭逸。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甚至打架,从2007年至今,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引起多次流产,造成原告体弱多病,原告于今年3月13日晚因被被告殴打引起流产,于当晚到桂平市人民医院留医治疗,于3月15日至16日到金田中心卫生院留医治疗。从2009年10月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项,但因种种原因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卢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桂平市金田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及东莞市清溪镇山头卫生站疾病诊断病假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遭到被告殴打而引起流产,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16日在金田卫生院住院,行人工流产术,术后原告患子宫内膜炎、盆腔炎、阴道炎。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虽有矛盾争吵,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致其流产。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因原告的家人到来闹事才分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于次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张铭灏,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张铭逸。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3月因夫妻矛盾而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到结婚,共同相处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思想感情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