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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收民与被告崔立东、张志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收民,崔立东,张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王收民,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毛从伦、李长栋,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东,男,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刚,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收民与被告崔立东、张志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收民的委托代理人毛从伦、李长栋、被告崔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被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雇于曲林鑫从事晒海菜工作。2012年10月19-1–日17时50分许,我与其他雇工乘坐被告崔立东驾驶鲁FVM3**号轻型普通客车下班回家,当行至三城线三山岛街道沙埠庄村时,与被告张志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我严重受伤,我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莱州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我无责。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572.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且无能力赔偿。被告崔立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乘坐在崔立东驾驶的车上属实,但对诉状中称的受雇于曲林鑫从事晒海菜工作,与其他七个雇工乘坐被告崔立东驾驶的。。。均不认可;原告诉的是交通事故,我们只在肇事方张志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付给原告款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崔立东驾驶鲁FVM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三城线三山岛街道沙埠庄村),与由北南行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张志刚持换效K证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志刚及乘被告崔立东车人赵德崇、王登芹、郑海条、孙兴强及原告王收民伤。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崔立东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2–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刚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赵德崇、王登芹、郑海条、孙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8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2)第11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崔立东无异议。被告张志刚有异议,认为没有责任,理由是正常行驶,而原告乘崔立东的车也看到了,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无证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车无尾信号手扶拖拉机均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可以避免的,且也造成我受伤,我本身是受害者;崔立东驾驶的车辆超载,原告诉状中称与七个雇工,加上驾驶员就是9个人,严重超载。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另查,原告主张受雇于曲林鑫,被告崔立东当庭认可系其雇用原告等人为其打工,原告等人干完活把送他们回家。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被告张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并尺神经断裂、左上肢多发皮肤剥脱伤并异物存留、头皮大面积剥脱伤并异物存留、脑震荡、胸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3掌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药费34104.47元,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医药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2月25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提供的病历材料、X光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原告的损伤符合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并尺神经断裂、左上肢多发皮肤剥脱伤并异物存留、头皮大面积剥脱伤并异物存留、脑震荡、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3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10.f之规定,原告王收民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8.2条之规定,原告王收民的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后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174.60元(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17年×30%);误工费4723元(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799.75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原告女儿赵燕、儿子赵立君护理的,出院后是由赵燕护理的,赵燕在莱州市红日铸造厂上班,月平均工资2800元,提-4–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赵立君在莱州市大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提-4–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车票1张,主要是入出院、复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元/天×25天);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再赔偿。另查,被告崔立东已支付给原告款55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崔立东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张志刚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刚主张崔立东驾驶的车辆超载,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5–告要求被告张志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次事故还造成赵德崇等人受伤,故本案中张志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就伤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余额由被告崔立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34104.47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交纳鉴定费且庭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亦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认为其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再赔偿,因被告崔立东当庭认可原告出事故时受其雇用,可以认定原告仍有收益,故原告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崔立东已付款55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收民因交通事故事故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4104.47元、伤残赔偿金48174.60元、误工费4723元、护理费77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12251.82元,由被告张志刚在交强险限-6–额内赔偿57891.77元(因此次事故多人受伤,系比例后数额),余额54360.05元由被告张志刚赔偿30%计16308元,以上被告张志刚共应赔偿原告74199.77元。二、被告崔立东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4360.05元的70%计38052.04元,扣除其已付款5500元,还应赔偿32552.04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张志刚、崔立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崔立东负担(已理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于 昆-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