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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2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在本市由北向南行驶至引滦路口处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孙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付某乙驾驶的冀B×××××号轿车,舒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付某乙、舒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付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胡 悦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