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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扬州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博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博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扬州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酒甸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6243773-5。法定代表人:房志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西阳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9105876-1。法定代表人:曹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桂州,南谯区乌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扬州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博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博奥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纲、博奥建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桂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共供给被告加气混凝土砌块1906309.68元,被告已付款1815000元,至2011年1月2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91309.68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1309.68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17710.27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计1050天,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币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其后另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博奥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变更前与原告并实质性的业务往来,原告对其他公司的供货应由原告另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扬州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属于不确定内容,应有货物明细表,对账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2、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曹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律师催款函二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及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没有人收到过催款函,由于双方并未实际对过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4、安徽滁州销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详细过程。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详细供货清单、记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供货给被告的事实,对该证据不认可。博奥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原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修改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原为张勇,曹玲不是法人代表,只是公司股东之一。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曹玲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曹玲的签字具有代表性,可以证明被告单位的欠款事实;2、被告公司现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曹玲现为公司的法人。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3、安徽滁州项目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据来源于原告立案时作为诉讼证据时提供),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用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未过诉讼时效,仅是原告就某一个具体项目的记帐方式。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4系单方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扬州混凝土公司先后向滁州市盛世华庭、熙园、丰乐世家等工地自行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对于货款的收取,部分由用货单位直接付款给原告,部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取。2009年6月12日,原告单方对在滁州地区的销售情况进行了结算统计,尚有91309.68元未收回。2011年1月26日,原告业务员持对账单和被告核实。对账单主要载明了:扬州混凝土公司自2007年向博奥建材公司供加气混凝土砌块1906309.68元,总付款1851000元,截止到2011年1月26日尚欠款91309.68元。在供货过程中,博奥建材公司经营方式由公司经营转为曹玲承包,所付货款存在博奥建材公司与曹玲个人尚未能分清,由博奥建材公司尽快处理相关往来账务,确定所欠货款91309.68元由博奥建材公司或曹玲个人付款。由于未找到博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股东曹玲应原告业务员要求,在对账单上签上其个人名字,无博奥建材公司印章。2013年3月5日,扬州混凝土公司诉讼至本院。另经审理查明:2007年,博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勇,曹玲等7人是股东;2011年12月,博奥建材公司股东变更为曹玲、沈勇,曹玲为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案是否已过诉讼实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1309.6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扬州混凝土公司和博奥建材公司之间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过约定。对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以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扬州混凝土公司和博奥建材公司之间未有书面买卖合同,扬州混凝土公司自行向滁州工地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未有被告的签字和确认,也未能向本院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等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凭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属不确定事项,曹玲在对帐单上的签字,只是对原告在滁州供货事实的证明,而非是对双方欠款的认可;曹玲非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有证据能够证明曹玲是从事业务的经办人,对曹玲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方的追认,故曹玲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博奥建材公司对原告欠款的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和滁州项目付款明细表均是单方行为,无被告盖章或签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告不认可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就欠款的具体产生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故不能认定原告供货给被告、由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扬州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 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