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叶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5月10日拟稿人拟稿单位林宁康2013年5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钱某1,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叶某诉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1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儿子钱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常因小事以暴力相向原告,多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曾于2012年4月,借酒醉恐吓原告,原告立即打电话求助被告兄弟及报警处理,才能安全离开家里,但原告身无分文、无家可归。现原告是靠亲戚资助生活,只身外地打工,收入低微,生活困难。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面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共同财产制衣厂是由原告经营,且制衣厂最后也被被告变卖,其他财产原告从未过问过。故被告因赌博欠下的一切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部分,应为其个人俩务,原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如今已无感情可言,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钱某2,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被告借酒醉恐吓原告,致原告报警处理才安全离开。现被告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如今已无感情可言,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是幸福家庭的组成,现双方应珍惜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近来,虽然夫妻双方发生了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间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林宁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