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何某、高某甲、高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8岁、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男,22岁、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男,21岁、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被神木县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高某甲、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自述被害人高某于2011年间向其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后双方因借款金额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多次向被害人高某催要未果。便于2012年6月2日联系到被告人高某甲要求帮其索要该欠款,承诺事成后给高某甲百分之二十五的好处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高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高某乙。当日被告人何某、高某甲,高某乙驾车来到神木县店塔镇被害人高某家中,三被告人将高某强行拉上车,又拉到神木县万镇镇黄河畔附近,使用拳脚殴打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高某甲还用柳条抽打被害人高某。之后,被告人何某从被害人高某的手机中找到高某的妻子赵某和高某父亲陈某乙的联系号码后,被告人高某甲便通过电话向被害人高某的妻子和高某的父亲索要欠款。次日被害人高某的父亲陈三和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被告人何某、高某甲,高某乙得知被害人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便将被害人高某拉回神木县张板崖收费站附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三和、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高某甲、高某乙为了索取债务,控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按照各自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何某、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三被告人在依法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支审 判 员 李晨光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