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恩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恩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2月26日育有一子,取名黄建峰;于1984年7月6日育有一女,取名黄雪;于1987年10月21日育有次女,取名黄翠。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多年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原告考虑到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无任何改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恩民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恩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2月20日育有一子,取名黄建峰;于1984年7月6日育有一女,取名黄雪;于1987年10月20日育有次女,取名黄雪翠。近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近期双方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情感,自家庭长远利益出发,给予被告反省及改变的机会,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