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正月订婚,1993年9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自己打工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我,对我母子不管不问,生活十分困难。2001年因琐事被告打我,从此,我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002年9月我起诉离婚,为了孩子撤诉,被告不让我回家。2012年5月又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娘家人极力反对又撤诉。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11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3月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后来被告带领孩子也离家外出,情况不详。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家人极力反对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起诉后的第二天撤回起诉。原告不知道被告及其子李某甲现在的工作、生活、身体状况等情况。村委会证明:“关于我行政村大于庄村村民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现已分居十多年。”又证明:“原我村村民张某某与本乡大于庄村村民李某某结婚后,于二〇〇一年因生气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李某某家。”被告嫂子田某某调查笔录称:被告外出打工12年多了,小孩跟着他在外一起打工,没往家来过,不知道地方,他俩分居14年了,她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也没往家来过。原告称2002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无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孩子已超过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妙明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