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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小杰、尚利增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袁小杰。原告尚利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秋江,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原告袁小杰、尚利增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杰、尚利增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杰、尚利增诉称,2012年8月10日17时许,袁小杰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东漳堡砖厂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物价部门对该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25785元,车损鉴定评估及拆检费1320元。因该车在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85元、车损鉴定评估及拆检费1320元(包含照相费20元)、施救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3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袁小杰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5、施救费发票一份;6、评估费及拆检费票据二十六份、照相费收据一份。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与其公司形成保险关系及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且其公司并未参与评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具体赔偿数额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尚利增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的注册车主,袁小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尚利增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均同意将本次事故的理赔款给付袁小杰。2012年8月10日17时许,袁小杰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东漳堡砖厂路口时,对路面观察不周全,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河北省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小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事故科委托,2012年8月17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出具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25785元,该鉴定费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肥乡县利军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吊车费33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48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袁小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评估费及拆检费票据二十六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尚利增与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交了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5785元。本院认为,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河北省物价局为其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在事故车辆的定损过程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备保证定损公正进行的必要条件,故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付车损25785元,不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以上评估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其并未参与评估过程,且该鉴证的数额过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及施救费4800元,系该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支出;照相费2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以上二项主张不予支持。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二被告应予赔付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578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31885元。该数额未超过投保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均同意由被告将理赔款赔付给原告袁小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小杰理赔款31885元;二、驳回原告袁小杰、尚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韦审判员 李玉明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