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莹与刘军、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莹,刘军,朱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吴莹,女,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被告朱虹,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吴莹与被告刘军、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华独任审理,2012年12月25日,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人民陪审员葛蔷梅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和朱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莹诉称,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军和朱虹以经营手机批发业务为由,共向原告借款十一笔,并出具了十一份总额共计103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给付借款1003900元。两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共计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原、被告双方虽就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在借条中注明,故原告自愿对该6万元借款按归还本金予以扣除,故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43900元。被告刘军、朱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军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43900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莹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2012年5月8日形成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1年11月16日形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刘军、朱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归还6万元,余款24万元未予归还。证据2、2012年5月12日形成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2年5月11日形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吴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分两次将19万元转给刘军,其中10万元为借款。对于该1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曾经支付利息4000元。证据3、2012年7月30日形成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和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系统转给被告刘军93500元,6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证据4、2012年8月3日形成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系统转给被告刘军26400元,36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证据5、2012年8月31日形成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系统转给被告刘军138000元,1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证据6、约定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该借条下方注明刘军又借吴莹3万元整,合计13万元,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现金未予归还。证据7、2012年7月3日形成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吴莹借款3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归还4000元,余款26000元未予归还。证据8、2012年8月22日形成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吴莹借款10万元现金未予归还。证据9、2012年9月25日形成的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和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军向吴莹借款4万元,其中2万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其余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证据10、2012年10月10日形成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和案外人陈苏梅所写的情况说明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吴莹借款5万元,其中15000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其余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证据11、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出具的(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1751号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借贷事实发生于被告刘军和朱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军未答辩。被告朱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朱虹共向原告吴莹借款达十一笔,双方之间借款的交付方式共分三类,第一类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第二类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第三类是既有转账又有现金形式的交付。第一类,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共五笔。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吴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系统转给被告朱虹30万元,嗣后,刘军、朱虹于2012年5月8日共同向吴莹出具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吴莹自认两被告共计归还6万元,余款24万元未归还;2012年5月11日,原告吴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分两次将19万元转给刘军,其中10万元为借款,刘军于2012年5月12日向吴莹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吴莹在提交法庭的借款明细中言明被告分文未还,但在本院质证笔录中自认被告曾经归还利息40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吴莹通过中国银行系统转给被告刘军93500元,刘军于当天向吴莹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3日,原告吴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系统转给被告刘军26400元,刘军于当天向吴莹出具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31日,原告吴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系统转给被告刘军138000元,刘军于当天向吴莹出具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第二类,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共计四笔。第一笔借款10万元未写明借款日期,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今有刘军借吴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4月19日前后;第二笔借款3万元亦未写明借款日期,只是载明:“注刘军借吴莹人民币叁万元整。合计壹拾叁万元整”,与前述第一笔现金形式交付的10万元借款记载于同一张纸上;第三笔借款3万元产生于2012年7月3日,嗣后,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向其归还4000元;第四笔借款10万元产生于2012年8月22日,刘军于当天向吴莹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第三类,既有转账又有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共计两笔。第一笔4万元的借款中,吴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刘军2万元,通过现金形式出借给刘军2万元,刘军于2012年9月25日向吴莹出具一份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中,吴莹委托案外人陈苏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刘军35000元,其本人通过现金形式出借给刘军15000元,刘军于2012年10月10日向吴莹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另查明,被告刘军、朱虹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吴莹提请证人陈苏梅出庭作证。证人陈苏梅陈述2012年原告吴莹曾出借给被告刘军35000元,该35000元金额通过陈苏梅的卡支付给被告刘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陈苏梅所写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陈苏梅的证言笔录、本院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材料、银行贷款抵押登记信息、本院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应该依照约定及时归还。本案中,被告刘军、朱虹向原告吴莹借款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中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因产生于2011年11月16日的30万元借款由被告刘军、朱虹共同所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而其余刘军向吴莹所借之十笔款项均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军向原告吴莹所借之十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对本案中所涉未归还之借款均应由被告刘军、朱虹共同归还原告吴莹。关于被告刘军、朱虹结欠原告吴莹借款的总金额,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否则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原、被告双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五笔借款,对于2011年11月16日产生的30万元借款,因被告已经归还6万元,故两被告还需归还原告24万元;对于2012年5月11日产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吴莹在本院质证笔录中自认已经归还过利息4000元,但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4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对该10万元的借款两被告还需归还原告96000元;对于2012年7月30日、8月3日、8月31日分别产生的借款93500元、26400元和138000元,因实际交付金额与借条不符,故应以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借款金额,结合原告吴莹提交法庭的借款明细,故应对上述93500元、26400元和138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定。故被告刘军、朱虹仍结欠原告吴莹上述五笔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共计5939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四笔借款,根据借条上的金额计算总计为26万元,因被告刘军、朱虹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26万元的借款金额应予以认定,因原告吴莹自认产生于2012年7月3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已经归还4000元,故被告刘军、朱虹仍结欠原告吴莹上述四笔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共计256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通过既有转账又有现金形式交付的两笔借款共计9万元,因被告刘军、朱虹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军、朱虹共结欠原告吴莹上述十一笔借款本金共计939900元。对于上述十一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有些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两被告对部分借款逾期未予归还,故原告对这些约定了付款期限且逾期归还的借款有权向两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此权利,是其依法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朱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莹借款939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39元,由被告刘军、朱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燕仓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瑾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