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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高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高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以下简称:沂南县砖埠信用社)。负责人:刘乃永,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迎,该社职工。被告:高秀丽,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砖埠信用社与被告高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高秀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73‰;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10.86765‰。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扈彦五、刘桂花夫妻,被告仅系借款承名人,该两笔借款应当由扈彦五、刘桂花夫妻承担偿还责任,且在近三、四年的时间内,原告均未向被告催收,被告以为扈彦五、刘桂花夫妻已经还清了该两笔借款,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8万元,共计13万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该两笔借款均由刘桂花、扈彦五、扈英五、丁相锋、扈佃喜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上述证据中看出,原告仅在2009年11月份向被告催收过,之后,再也没有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因此,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秀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73‰;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10.86765‰。合同履行后,原告在2009年11月份,向被告进行催收,之后未再向被告催收。现原告以两笔借款均未偿还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自2009年11月份至今,原告未向被告进行催收,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原告称曾寻找过被告进行催收,但一直未能找到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之后,原告仅在2009年11月份向被告进行过催收,自此之后,未向被告催收。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09年11月份之后曾寻找过被告进行催收,但未能找到被告,对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2009年11月份至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三年有余,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对被告高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