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项国军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军,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8号原告:项国军。被告:陈杰。原告项国军与被告陈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项国军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项国军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项国军与被告陈杰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一致,应确认有效。现被告陈杰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借款不归还的违约责任。原告项国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国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琼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