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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四分司)诉被告耿侃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耿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法定代表人樊军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劳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侃,男,生于1949年12月23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坡头村。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存祥,男,生于1957年2月10日,汉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李家堡村。原告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四分司)诉被告耿侃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原告省二建四分司不服本院(2007)金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省二建四分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裁定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金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周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刘存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二建四分司诉称,被告耿侃系原告与宝鸡八方山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扩建工程和矿区综合楼工程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在履行两项工程合同之外,被告又以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宝鸡八方山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劳司签订十多项工程合同。由于宝鸡东岭集团兼并八方山矿业公司,经审计发现超付工程款,将原告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八方山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84212.7元及该款自2006年2月9日至款清之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18590元。原告经渭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已支付宝鸡八方山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784212.7元,利息30000元,诉讼费18590元,共计832802.7元。因被告耿侃借用原告建筑资质,挂靠原告名下进行施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工程款结算均系被告耿侃与宝鸡八方山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因此,多付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耿侃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多收工程款及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多收的不当得利款784212.7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18590元,共计832802.7元及利息损失65633.7元(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元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算)。被告耿侃辩称,被告系原告聘用的项目经理,原告在八方山铅锌矿的工程项目施工中设立第八项目部,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原告依据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向被告追偿不能成立,因该判决结果是由原告承担,另外该判决遗漏了八方山与被告间八个工程项目的结算。这八个工程项目工程款78万余元,正好是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多付金额,在本案中,原告使用了在渭滨法院审理中原本不予认可的证据,显然存在矛盾。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5日,省二建四分司与宝鸡市八方山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山铅锌矿)签订八方山铅锌矿矿区综合楼工程协议,省二建四分司成立第八项目队,后称第八项目部,耿侃为负责人,该项目部在宝鸡市商业银行老车站营业部开设了账户,预留银行印鉴“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第八项目队”财务专用章及“耿侃”私人印章。200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选矿厂200T/d扩改工程协议,耿侃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另自2001年5月10日—2004年5月10日期间,耿侃以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八方山铅锌矿及下属劳司签订了十多份工程项目合同。2006年2月八方山铅锌矿以在固定资产财务清算时多付工程款为由将省二建四分司诉至渭滨区人民法院,该院(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八方山铅锌矿向省二建四分司账户转款三次计30万元;(2)、八方山铅锌矿向第八项目部在宝鸡市商业银行老车站开户账号转款24笔计3989674.74元;(3)、八方山铅锌矿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向第八项目部支付材料及其他费用计163190.47元。上述共计4452865.21元。八方山铅锌矿与第八项目部经审计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455663.20元,未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212989.31元,共计工程款为3668652.51元。据此认定八方山铅锌矿向省二建四分司超付工程款为784212.70元,并判决由省二建四分司向八方山铅锌矿返还不当得利784212.70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8590元。上述款项省二建四分司已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及2007年6月4日经渭滨区人民法院向八方山铅锌矿支付共计832802.7元,其中利息3万元。另查,耿侃在八方山铅锌矿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从省二建四分司三次借款共计281500元(其中2000年10月25日90000元,2001年元月9日96500元,2001年4月29日95000元)。耿侃在“综合楼主体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名并记明管理费按5%收取为21531.30元。省二建四分司与耿侃曾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耿侃为第四项目部经理。2002年6月陕西省建设厅为耿侃颁发“房建二级”资质等级证书。再查,省二建四分司因不服本院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纠纷的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18日,省高院在与耿侃谈话中,耿侃认可与省二建四分司系挂靠关系,并交纳管理费。还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省二建四分司起诉耿侃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商业银行印鉴卡;八方山铅锌矿证明及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条;八方山铅锌矿综合楼主体工程造价汇总表;聘用合同及资质等级证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立民申字第0126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省二建四分司诉被告耿侃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焦点之一,在八方山铅锌矿工程项目承建过程中省二建四分司与耿侃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焦点之二,省二建四分司在向八方山铅锌矿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是否有权要求耿侃承担返还责任。焦点之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遗漏工程款计算。根据本院重审查明事实应认定被告耿侃在八方山铅锌矿工程项目的承建过程中与原告省二建四分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挂靠经营是指挂靠经营者挂靠于被挂靠单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及提供的经营凭证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营方法,挂靠经营者是“实际”经营者,被挂靠单位是“名义”经营者,二者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挂靠经营者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耿侃虽系农民身份,但其具有房建二级资质,其虽被任命为原告省二建四分司第八项目部经理,但实际为八方山铅锌矿工程项目的承建者,其以该项目部名义独立开设账户,并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八方山铅锌矿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由此,被告耿侃与原告省二建四分司理应连带承担八方山铅锌矿多付工程款的返还责任。因此,原告省二建四分司请求被告耿侃承担其按照生效判决已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该款自付出之日至本案立案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在渭滨区人民法院因八方山铅锌矿与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诉而产生的诉讼费1859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及追偿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解称渭滨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工程款的确认漏算8个工程项目且正好是78万余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并未被依法撤销,被告亦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将其所称的8个工程项目漏算的证据递交法庭。庭审结束后,本院为了进一步核实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存在漏算工程款的事实,召集原、被告及八方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对此事实进行核对,八方山铅锌矿提供了8个工程项目未漏结的证据和说明,但被告表示看不懂,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为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渭滨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漏算工程款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而启动再审程序撤销该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应予采信。另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使用了与八方山铅锌矿诉讼案中原本不予认可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对该类证据的使用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当得利工程款784212.7元,利息30000元,共计814212.7元。上述款项若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耿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王国胜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