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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金寨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启臣,旬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金寨镇。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在法定期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在一起生活一月有余即分别外出打工。婚后,原、被告间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6年1月4日,双方因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曾协议离婚过,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支付被告2200元钱,被告即于当日与原告分开回至其娘家。自此之后,被告一直外出至今,未曾回过原告及其娘家,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达六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并未建立起感情,已分居达六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即先后外出务工,二人共同生活期限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支付被告陪嫁折价款2200元,被告自此即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2012年12月11日,原告薛某某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王荣某某、谭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结合,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限较短,双方未曾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间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支付过被告陪嫁折价款,被告自此即离家外出,亦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已分居达六年之久,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确无维系之必要,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之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先兵负担。本判决未发生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袁治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