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被告刘某某。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军、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96.88元和水电公摊费30元,滞纳金39.2元,共计366.10元。经本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交付。原告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96.88元和水电公摊费30元,滞纳金39.2元,共计366.10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金源太阳城业主委员会委托某某物业公司对金源装饰城内所有门面进行管理;2、租赁合同、门面交付情况表,证明被告刘某某租赁了金源太阳城1-1号楼8-9号商铺,该商铺的水电费、物业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4、物管委托合同,证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源太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金源太阳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事宜,订立本合同。第十六条委托管理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第十八条负责向本物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商业门面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3、公共用电、用水由本物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实际发生额除以每户向乙方缴纳;4、乙方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各业主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费用。另查明,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成立,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181373-4。原告至今为金源太阳城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某某是临桂县金源太阳城小区的业主,其经营的金源太阳城1-1号楼8-9号商铺,面积为78.74㎡,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未交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费、电费公摊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桂县金源太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驻金源太阳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金源太阳城小区业主、用户提供了服务,故原告按照上述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的有关规定收费标准,向业主、用户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费、电费公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金源太阳城小区业主,虽未与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但与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是临桂县金源太阳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它代表的是金源太阳城小区的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在原告对金源太阳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时,被告刘某某享受了原告为金源太阳城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受益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费、电费公摊费。被告刘某某经营的金源太阳城1-1号楼8-9号商铺,面积为78.74㎡,故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57.48(按被告商业建筑面积78.74m2计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按1.0元/月·m2计)和水电公摊费30元共计187.48元给原告。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经营金源太阳城1-1号楼7号商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定。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滞纳金,因无法律依据,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157.48和电费公摊费30元共计187.48元给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驳回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敏红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