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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志辉与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辉,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志辉,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士兴,唐山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利,男,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志辉诉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辉诉称,2012年9月5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412楼东侧被告的建筑工地时,由于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被被告安置的一绿色尼龙绳拦在颈部摔倒,至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后原告的哥哥王志刚到场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原告被送往唐钢医院救治,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枕部头皮下血肿;3、颈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163.74元、误工费5734元、护理费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失2000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医院明确告知原告伤情未治愈,还需后期治疗。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先期治疗费用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3.74元。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将另行起诉。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施工现场已设立了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自身原因。2012年9月5日早7时,被告下属的河北一号工程项目部按施工计划拆除室外电梯脚手架。因楼层较高,故按照国家相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项目部派人对可能发生安全问题的部位设立了安全防护措施,项目部将施工工地西侧外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树立了警示牌并张拉了警戒绳。并且在路中央醒目位置竖立了高1.8米、宽0.7米的警示牌,写有“高空作业禁止通行谢谢合作”十二个显著大字,在警示牌北侧约10米拉有非常醒目的绿色警戒绳。7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施工地点,快速穿过警示牌,直接摔倒在警戒绳上。原告受伤原因首先是由于其无视警示牌,其次是其骑电动车车速较快,发现警戒绳来不及作出相应的反应。原告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其自己的主观原因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受伤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所述现场无明显警示标志的说法歪曲事实。被告已设置了显著的警示牌和警示绳,过往行人纷纷绕行,被告单位负责摆放警示标志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证明这一点。110接警后出警,在现场作了录像,原告撞上的警戒绳本身是警戒标志之一,非常醒目,只是原告在经过时未发现而已。三、原告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赶到现场,并出于人道主义到医院探望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为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在原告提出索赔要求下,被告先后四次与原告协商,原告最初提出的要求过高,后降至1.5万元,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综上,原告所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由其本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是否与此案有关,被告尚未知否,至于精神抚慰金更是无稽之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北一号工程项目部,计划将施工工地西侧室外电梯脚手架拆除。施工地点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412楼东侧。当日早7时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工地西侧与河北一号小区412楼东侧之间的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设置了一条绿色尼龙警戒绳。原告于7时20分左右骑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绿色尼龙警戒绳拦住原告颈部,至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哥哥打电话报警。原告入唐钢医院住院8天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枕部头皮下血肿;3、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63.74元、误工费5734元、护理费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3.74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自身,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其理由为2012年9月5日早7时,该项目部已派人在施工现场已设立了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竖立了高1.8米、宽0.7米的警示牌,警示牌上粘贴有“高空作业禁止通行谢谢合作”十二个显著大字。该警示牌位于路段中央,距离绿色尼龙警戒绳约10米。原告对被告辩称的竖立警示牌不予认可,称被告在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派专人在案发地看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虽经我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协议。另查,原告花费医疗费4163.74元、原告月收入1959元,其误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误工费为(1959﹡2)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160元、交通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1.7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河北一号工程项目部在案发地施工,设置一条绿色尼龙警戒绳。被告围起的施工地点是在公众通行地段,是公共活动通行区域,来往人员具有广泛性及不特定性的特点,警示绳将3米宽道路全部封上了,警示绳长30米,距离地点1米左右,未给出行人员留有通道,被告方在此处拉设绿色尼龙绳其行为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就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来保证工地现场安全,同时也要对可能造成的危险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在距离警示绳10米处竖立了高1.8米、宽0.7米的警示牌,其上面贴的警示的字是四张A4纸,该警示牌从照片中看出原为其单位门卫管理制度告示牌,临时作为警示牌,其上打印的字,无论大小颜色均本能认定为明显标志。另外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单位已设立了其他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故认定被告在工地现场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被告应对原告因被告设立的警示绳而遭受的合理范围内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有部分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辉赔偿其医疗费4163.74元、原告月收入1959元,误工费为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1.74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