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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与田京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田京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方下镇刘家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京民,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霞,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京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不服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宾,被告田京民委托代理人吕霞、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田京民在矿石场卸矿石时,踩在车斗上上下跳,车斗突然翻起来,将田京民甩下,造成右臂受伤。田京民受伤后,原告立即将其送医院治疗,住院16天,为其花去医疗费32180.47元。病历记载:田京民的过去史,既往体健,往26年前曾行前臂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腕背伸、指背伸能力丧失,10余年前曾行右锁骨骨折手术内固定……这两次手术都与右臂有关。2012年4月,田京民被莱城区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9月被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捌级伤残。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也都是以捌级伤残作为依据来裁决的。原告方认为,从田京民的住院病历来看,田京民于26年前右臂就受过伤,手术后腕背伸、指背伸能力丧失,10余年前又行右锁骨手术内固定,在伤残认定中未排除旧伤,认定田京民为捌级伤残缺乏公正性。所以,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驳回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并获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0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6.56元、鉴定费250元共计99693.41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京民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相符。原因是在诉求中原告要求是驳回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的裁决,而事实与理由中只是陈述了被告受伤的经过伤情情况,并没有陈述仲裁委关于上述的裁决有任何事实上的不清和法律上错误,因此诉求与事实理由明显不符;二、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错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田京民被召入原告处做搬运工,2011年4月25日,田京民在矿石场卸矿石时,受事故伤害。后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5日莱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田京民系工伤。2012年9月2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田京民构成八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田京民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莱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号裁决书。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京民进入原告处工作时间、因工负伤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田京民的伤残等级等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田京民有旧伤,仲裁裁决的伤残结论未予排除,并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田京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就被告田京民收入情况如原告在规定时间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按照仲裁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另外田京民因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25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花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9月被告田京民被召入原告处做搬运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5日,田京民在矿石场卸矿石时,受事故伤害。经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不予准许。且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原告的旧伤未影响到身体的正常机能,工伤事故是造成本次伤残的直接、重要原因,因此其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另查明,原告普阳铁矿有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据此,被告田京民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2.75元(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同意按照仲裁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04.1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50.4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6.56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50.41元/月*1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上费用共计996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京民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补偿被告田京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6.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99693.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莱芜市普阳铁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