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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何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X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X波和人民陪审员张X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车璐洁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祖东、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10分,原告的儿子何某某驾驶桂NMF0**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何某某行驶于乡道059线5公里路段时与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施某某所有的桂07-370**多功能拖拉机相向碰撞,致原告的儿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当事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施某某所有的桂07-370**多功能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综上事实,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儿子死亡,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收益人,也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施某某所有的桂07-370**多功能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负交强险保额12.2万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而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负桂07-370**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儿子何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何某某、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受害人何鸿波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过程及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的儿子何某某死亡的时间,户口注销的事实。被告施某某辨称,原告的儿子何某某驾驶的车撞上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何某某又是无证驾驶,因此原告的儿子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应驳回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被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辨称,民事责任赔偿方面应按主次责任由双方分担。被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何某某是农村居民,于1991年6月17日出生。2012年12月1日17时10分,原告的儿子何某某驾驶权属为原告何相基所有的桂NMF0**两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何某某由三隆街往龙山村委行驶,至乡道059线5公里路段时,遇被告施某某驾驶权属为被告施某某所有的桂07-370**多功能拖拉机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当事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某某已赔偿原告的丧葬费人民币171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负桂07-370**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儿子何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在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影响车辆稳定性,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施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状况时不能有效制动,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施永来所有的桂07-370**多功能拖拉机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受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请求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2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在未依法投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被保险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有责任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施某某、施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应在死亡伤残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扣除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剩余人民币92924元(110000元-17076元)予以赔偿,对超过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6元(104620元+1707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508.8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多支付的丧葬费24元,被告施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924元,被告施建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8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由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3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X红代理审判员  陈X波人民陪审员  张X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车X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