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倩诉被告田家堡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倩;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33号 原告史倩。 委托代理人史明涛。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家堡村四组)。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 负责人朱琳莉(曾用名朱喜喜),系该组组长。 原告史倩诉被告田家堡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于2006年9月13日与城镇户口的刘国锐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仍留在被告处,2012年5月,被告处土地被秦都区政府征用,每人分配3300元土地补偿款,2012年10月,被告处村民代表决定出嫁女不与分配,2013年1月10日,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每位村民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共三页。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 二、原告结婚证、其丈夫刘国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嫁城女,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及土地补偿款分配。 三、2013年4月16日原告史倩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票据一张,证明史倩的养老等都是在被告组上交的。 被告缺席,未出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组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9月13日原告史倩与城镇户口的刘国锐登记结婚,户口并未迁出,仍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每位组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300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史倩征地补偿款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碟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