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宋贞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贞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宋贞姬,女,朝鲜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家波,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翰聪,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胜锋,男,土家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上列原告宋贞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家波、刘翰聪,被告委托代理人符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号轿车(车架号:KMHSH81B4CU885134,发动机号:G4KECU692333)在被告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41900元。2012年10月30日12时02分许,陈亚亮驾驶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南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广深高速出口路段时,因避让在广深高速出口驶入南海大道由吴志强驾驶的粤A×××××号轿车,冲过道路中间护栏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搭载郭正洪、盛利群、赖大清)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粤B×××××号车右侧再与正常行驶由闫抗驾驶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上人员原告、郭正洪、盛利群、赖大清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闫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坏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华联鉴字第HL201210118号《价格鉴证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46242.1元。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金额内立即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46242.1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其中评估费用9338元,拖吊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修理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的约定,因原告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是新车,故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新车购置价应以保单上约定的金额为准,其中金额已含新车购置税,由原告的保单可得知原告新车购置价为241900元。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价值应当以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来确定,而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车辆月折旧率为0.6%,因原告车辆自新车投保到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三个月,故折旧金额计算为4354.2元(241900元×3×0.6%),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37545.8元(241900元-4354.2元)。3、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只负责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而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除被保险车辆外,陈亚亮驾驶的粤B×××××号车承担主责,吴志强驾驶的粤A×××××号车承担次责,闫抗驾驶的粤B×××××号车无责,故对其余三方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中主责和次责方各2000元,共4000元,无责方100元。4、在本案中因原告损失车辆为全损,存在残值的事实,原告所提供鉴定报告残值鉴定为8000元,被告在事故后经现场查勘和多方询价后,确认残值实际应为15000元,故在本案被告如果要赔付原告损失,应当对此15000元残值予以扣减;如果被告主张的上述残值不予扣减,则残值的所有权应当归属被告,由被告处理。5、因为原告的车辆为全损,对于车辆的损失在保单及条款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委托评估鉴定,属不必要行为,且也未通知我方,故其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为拖吊费和拖车费应当包含在原告所投保的限额之内,不得另行增加;本次事故已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不产生修复另行使用的可能,故修理费为不必要费用,被告不予确认。6、对于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因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另查,涉案投保单、保险单上记载:新车辆购置价为2419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41900元。涉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涉案价格鉴定报告记载: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对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的查勘人员于2012年12月11日应约到达被保险车辆停放地点(宝安新日华修理厂),在承修厂的配合指认下对被保险车辆实体状况进行核实;评估公司勘查分析后确定损毁严重,不宜采用修复费用法,依据损毁程度推定全损;被保险车辆原始完税购置价为263000元,3个月折旧率为3.33%,估算被保险车辆事故后残体价值为8000元,其损失价格为246242.10元。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其他费用,提交了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9338元)、深圳市高升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吊费发票(金额1000元)、深圳市星星朗拖车运输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金额800元)、深圳市新日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拆件定损的维修费用3500元)及修理费发票(金额3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相关费用属不必要发生的。庭审时,原告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通知被告,被告称原告为无责方不需要处理;维修费3500元是拆件定损的费用。被告先称不清楚是否到场定损,后称其到场查勘,事后也作出了车辆全损的认定:被保险车辆经目测即可确定全损,原告委托鉴定并进行修理系不必要行为;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修理方询问车辆残体价值,其报价为15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明确可依被告主张的15000元确认车辆残值。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投保单中声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41900元,被告对该新车购置价在保险单中进行了确认,在此情况下,如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条款(其折旧率的约定尚低于涉案价格鉴证报告的认定)的约定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使用3个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37545.8元(241900元×(1-0.6%×3月)];因被保险车辆已全损,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545.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38元,因被告未证明其已到场定损,而原告作为普通车主并无法直接通过目测即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故该费用应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500元,结合涉案价格鉴证报告的陈述,应为修理厂为配合车辆评估而拆件定损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吊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应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保险车辆残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残值金额15000元予以确认,且本院已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全损的价格,故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被保险车辆残体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残值金额15000元。关于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交强险先于商业险赔偿应指在确定最终责任人及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而本案中,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主张权利,并未造成原、被告利益的失衡,故被告关于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37183.8元(237545.8元+9338元+3500元+1000元+800元-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贞姬支付赔偿款237183.8元;二、驳回原告宋贞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3.5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601.75元,由原告负担236.75元,被告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丽鸣(代) 微信公众号“”